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麒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于永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铁麒煤矿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江与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以下简称铁麒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明,被告铁麒煤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6个月×469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00元(50.00元×4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6个月×4697.00元),仲裁邮寄费、公告费319.00元,合计5883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20年4月15日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43天。2020年6月9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30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故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36469.02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铁麒煤矿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正确,依法应维持仲裁结果。公告费及邮寄费是属于仲裁部门履行送达程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位可以直接送

达,无需公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仲裁裁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及受工伤的事实;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病历原件1份及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申请人提供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才能确定停工留薪期限,该分类目录伤情不同期限是不一致的,无法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四、邮寄及公告费票据原件各1张。证明:仲裁时送达仲裁裁决书发生的邮寄费及公告费用。

原告质证: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仲裁文书可直接向被告单位送达,无需公告程序,而且该票据也未体现是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公告费,该组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

本院查明

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病例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显示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邮寄费及公告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凤江系被告单位职工,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伤后到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被告既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20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4618.98元。2021年7月2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33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3.88元(4618.98元×6个月);2.住院期间工资6605.14元(4618.98元×1.43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00元(50.00元×43天),以上费用共计36469.0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支

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人月缴费工资为4618.98元,对原告月缴费工资4697.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3.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工资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仲裁邮寄费及公告费合计319.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笔费用系实际合理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13.88元(4618.98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713.88元(4618.98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00元(50.00元×43天),仲裁邮寄费及公告费合计319.00元,以上共计57896.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凤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邮寄费及公告费319.00元,合计人民币57896.76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铁麒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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