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胡晓亮,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人):吴晓青,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馨风雅居19号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人):吴雅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人):吴春辉,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人):吴建辉,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电力公司家属楼1号楼*室。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徐瑞学,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3号楼*室。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王淑兰,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3号楼*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晓亮因与被上诉人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原审第三人徐瑞学、王淑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晓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解除松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财产的保全查封,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令其自行纠错。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3日达成财产买卖协议,约定了上诉人购买第三人位于松山区银河花园的小棚及车库,双方并就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交付和实际履行,上诉人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全额的购买价款,第三人也依照约定交付了小棚和车库,由于该小棚车库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所以双方的买卖关系自财产交付时起即转移了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得到购买的财产后,即对该上述小棚和车库进行占有、管理和使用。2020年6月23日,诸被上诉人称第三人拖欠其款项而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早已经归属上诉人的上述小棚和车库,松山区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了属于上诉人的上述财产。上诉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松山区法院在未进行依法听证的情况下,不顾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而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于上述问题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竟然不顾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认定该保全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当时已经款物两清。这既有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为证,也有第三人徐瑞学收到买受款的收据为证,不容置疑。由于该02014号小棚及02017号车库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在当时款物两清后,徐瑞学将该小棚和车库以及小棚车库的原始收据和钥匙均交付给上诉人,此后小棚和车库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管理、控制、占有和使用。由于涉案的小棚和车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房地产,也不能办理房地产证照,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徐瑞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其实就是一般的财产买卖行为,实际交付完毕即视为实际履行完毕,也就是实现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交付的事实,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收据及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该财产的原始凭证都属于证据,而且是证据力最强的书证,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客观存在,另外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也印证了上述交易的事实,这些证据难道还不能称之为证据吗?而反过来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近亲属的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有相互串通虚假诉讼之嫌,对此与本案息息相关的严重问题,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不做审查,这本身就不是正常之举,对此望上级法院给予重视和审查。通过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松山区法院的执行裁定错误的查封了不属于第三人徐瑞学的财产,其直接后果就是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于这种错误的保全行为,一审法院不予纠正,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从而予以驳回。很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于最基本事实的不尊重,其判决结果应当被上级法院所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判决可以明显看出,一审法院对于法律程序是否正确适用持无所谓的态度。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针对松山区法院在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不按程序进行听证的做法进行了披露,上诉人一直认为,程序的违法和不公正,必然会导致实体的违法和不公正。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有理有据的针对性意见根本不予审查,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持无所谓之态度。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无疑会导致其判决结论的不公正。实践表明,一审判决无论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还是对于法律的适用,都是错误的,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不做严格审查,这本身也属于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做出否定和撤销,对于松山区法院两份执行裁定尽快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撤销,改判解除该裁定书中错误查封的内容,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其认为小棚、车库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但在一审法院进行查封之时将查封手续下达给涉案小棚车库的开发公司,在开发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第三人徐瑞学,徐瑞学在2020年4月份将涉案小棚一直与我方协商用车库小棚抵顶欠款,是徐瑞学与上诉人恶意串通,徐瑞学与我方协商抵顶时提供了2018年9月5日相同地段同期建设的车库小棚买卖合同,体现房屋价款超过万元,那么怎么会以及其低的价格(5000左右)抵顶给胡晓亮,我认为是为了达到恶意串通的虚构事实,结合出售给胡晓亮合同之前转款的事实,同时,胡晓亮曾多年在徐瑞学承包的工程中担当工长等职务,所以其无论在给付款项的时间以及给付价款和该车库小棚并没有被胡晓亮使用以及给付价款不足等,胡晓亮与徐瑞学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仅以买卖合同断章取义,不对我说的疑点合理说明,片面以所谓书证说明其购买了车库小棚,存在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效果,申请法院驳回上诉。 徐瑞学、王淑兰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胡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位于赤峰市××区小棚、5号楼02015号小棚及5号楼02017号车库,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与徐瑞学、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于2020年6月28日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将徐瑞学、王淑兰名下位于赤峰市××区不动产、02017号不动产及位于赤峰市××区车库予以查封。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内0404执保45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登记在徐瑞学、王淑兰名下位于赤峰市××区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财产价值100000元;二、……;三、将登记在徐瑞学、王淑兰名下位于赤峰市××区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财产价值300000元……。后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于2020年7月1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徐瑞学、王淑兰名下位于赤峰市××区不动产予以查封。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内0404执保54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徐瑞学、王淑兰名下位于赤峰市××区不动产予以查封,查封财产金额100000元……。另查明,胡晓亮与徐瑞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徐瑞学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二期,总面积约50平方米的两个小棚及一个车库出售给胡晓亮,总价款450000元,上述合同未注明落款时间。2019年5月3日,徐瑞学为胡晓亮出具收据一枚。胡晓亮对该院查封徐瑞学名下的上述房产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 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内0404执异19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晓亮的异议请求。胡晓亮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20年9月4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查明,案外人李某与吴晓青系夫妻关系,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系吴晓青与李某子女。李某现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胡晓亮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胡晓亮虽与第三人徐瑞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对于原告胡晓亮提交的第三人徐瑞学出具的收款收据,虽原告胡晓亮提交了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用以佐证其交付房款的事实。但该凭证载明的取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徐瑞学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5月3日,时间相差近一个月,取款金额也与房款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房款。原告胡晓亮诉称第三人徐瑞学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根据四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徐瑞学、王淑兰之间的谈话录音可知,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第三人徐瑞学一直在与四被告协商用涉案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实,原告胡晓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涉案房屋实际支配、占有、使用。综上,原告胡晓亮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该院的上述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胡晓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晓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晓亮提交收据三枚,用以证明胡晓亮在得到车库小棚后对车库小棚进行装修(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9日的收据)和缴纳了小棚物业费(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收据)。被上诉人吴晓青、吴雅辉、吴春辉、吴建辉质证认为:6月25日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将相应的材料用于车库小棚的装修,是否是当时开具也不能证明,且不在新证据之列;6月29日的收据没显示何人购买,因徐瑞学与胡晓亮恶意串通,该收据也有可能是徐瑞学提供,该证据是否是当时开具也不清楚;对于物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与徐瑞学在与我方协商、以及胡晓亮在一审时说的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相冲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晓亮与原审第三人徐瑞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写明签订日期,且胡晓亮提交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的取款时间与徐瑞学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时间上和金额上亦不对应,故胡晓亮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款项,同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进而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胡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建辉 审 判 员 雷 蕾 审 判 员 张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燃 书 记 员 孟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