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用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房租35000元(原告因笔误将原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房租26249.4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被告因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镇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的租期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其中因疫情减少租金1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一月后支付房租,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房租。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被告虽未质证,但该二组证据结合能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且尚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今有甲方租给乙方在红寺堡区团结东街102使用,为了明确双方的共同权利及义务,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期及租金:租期: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租金:每年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千元整)租期1年,按期付款,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租用权。房费每年根据市场行情走(疫情期间房租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即202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租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千元整),按期付清。”因受疫情影响房租减免1000元,即被告欠原告房租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本案审理期间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即约定租金36000元扣除双方约定因疫情减免租金1000元)。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位于吴忠市××区的租赁房屋;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租赁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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