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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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朱江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肖海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肖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江平、肖海智、肖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被告朱江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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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江平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分自2021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8日止,2021年5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2257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海智和被告肖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江平是朋友关系,2021年1月8日被告肖海智为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朱江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周转,口头承诺当天银行放贷后立即偿还该21万元。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1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肖海智名下,后因银行不同意续贷,导致被告不能按承诺归还21万元借款。2021年1月8日被告朱江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约定在2021年1月30前将该21万元借款偿还,并承诺月利息为1.5分,被告肖海智及被告肖荃在该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做担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仍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诉判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因幼儿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因幼儿园经营困难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拟制的借条中借款利率超过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该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计算不能超过年息15.4%;2.被告在借款前已经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只能按201000元计算;3.被告自2021年2月3日-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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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4日期间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000元;4.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超过法定部分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以经审理确认的数额为准。

二、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12张。证据三、医院证明材料5张。证据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和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中的那个7000元是打给别人的款项,2000元才是转给原告的。认可被告转给李其金的6.9万元是偿还本金。对于证据二认为疾病不是导致家庭困难的原因。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微信支付明细,原告认可借款后的6.9万元转账是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月6日朱江平转给原告的7000元和1月8日朱江平转给原告的2000元,1月6日的7000元转款发生于借款日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结合庭审中被告辩称扣除已经偿还的69000元后尚欠本金为139000元的意见,被告也认可本金数额为208000元,预扣款项为2000元,本院综合诉辩意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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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能确认1月8日的2000元有预扣性质,被告辩称7000元也属于预扣款项证据和理由不够充分,本院暂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举证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被告朱江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1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8日至1月30日。肖荃、肖海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被告朱江平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后,原告向肖海智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江平陆续偿向案外人李其金微信转账6.9万元,原告认可该款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款前,被告朱江平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并备注为过桥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肖海智转款210000元。被告朱江平有借款需求,在收到借款几分钟前却反而向出借人先支付小笔款项,从行为模式看原告收取被告朱江平2000元的行为属于预扣本金。原告虽然向肖海智转账210000元,但此前已扣取了2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8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江平还款69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下借款本金139000元被告朱江平应及时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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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相关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准许以实际借款金额按照借款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朱江平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在计算借款利息时计算的本金基数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

关于被告肖海智、肖荃的保证责任,两人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名,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肖海智、肖荃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娟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借款利息(2021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肖海智、肖荃对被告朱江平上述债务经法院对被告朱江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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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币2423元,财产保全费1649元合计4072元,由原告孙娟负担787.5元,由被告朱江平、肖海智、肖荃负担3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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