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21年2月8日利息74429.86元,以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21年2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含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逾期利息等)。二、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某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三、判令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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