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345629867。

法定代表人:张佳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方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东营市垦利区。

第三人:何卫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方连、第三人何卫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被告阳方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86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合计97086.53元;3、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何卫忠签订了《车辆代理合同》,约定何卫忠将其所有的鲁E×××××/鲁E×××××号车挂靠原告公司运营。合同约定:车辆由何卫忠实际控制、经营,收入及利润归何卫忠所有;其雇佣人员的报酬由其支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何卫忠雇佣被告作为该车司机。期间,被告受何卫忠管理,工资也一直由何卫忠支付。2020年7月,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86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何卫忠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受何卫忠雇佣为何卫忠从事劳务,不受原告管理,其工作报酬也是由何卫忠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阳方连辩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双方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经过企业注册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阳方连上岗前持有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合法驾驶证、危险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具备上岗资格,也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务工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报酬劳动。原告的招聘代表何卫忠、刘萌作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从阳方连上岗开始,即对阳方连进行危险品道路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安全教育学习,由于道路运输业务繁忙的特殊性,全月无休(工资考勤表可见)。原告对阳方连和同事们的安全教育,业务指导都是根据车辆的动态决定。时间与地点不确定,有时候在车辆停车场(垦利区永兴路/绿洲路交叉口西南角位置),有时在垦利汽配城车辆保养时进行,这些安全管理服务工作由原告的管理者刘萌主持。2019年12月21日至22日,原告通知车队中违章较多的两部油罐车鲁E×××××、鲁E×××××两名驾驶员及其押运员停车学习,由原告管理者刘萌带队前往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系统的交通法规学习和安全教育和整顿。可见,阳方连受原告的安排和劳动管理。三、阳方连在职期间,全月无休满勤,辛勤工作,为原告创造经济效益,在原告管理者刘萌的组织下,阳方连驾驶车辆按时顺利地进行公安交通部门的车辆审验。以上劳动事实,充分说明阳方连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与阳方连的劳动人事争议,2020年12月2日经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东劳人仲案字[2020]419号)裁决认定确认: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以车辆代理合同否认车辆所有权,推卸用工主体责任。阳方连认为,原告出示的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首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0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方连请求法院否定原告的代理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原告的代表何卫忠、刘萌二人2019年5月31日对阳方连招聘面试时,明确表示代表原告聘用驾驶员押运员,明确表示代表被答辩人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承诺为入职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阳方连入职后,多次要求原告代表何卫忠履行承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出具押金收条,但原告始终未与阳方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它诉求也不予理睬。阳方连在工作期间,持有原告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代表原告开展装卸油品运输业务,办理增值税票业务,全权处理鲁E×××××车辆交通运政、违章事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过[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审查认定,阳方连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有效,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原告代表何卫忠属于个人承包挂靠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阳方连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作为车主,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法挂靠经营,排除阳方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认事实劳动关系,损害了阳方连劳动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50条、28条、29条、30条、31条,《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82条、93条、94条规定,原告及其代表何卫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答辩人阳方连的损失。综上所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原告提出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何卫忠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何卫忠(乙方)签订《车辆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车,登记落户于甲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代理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_年_月_日止。合同到期后,如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未发生变更时,合同期限自动顺延。甲方责任: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行业的相关法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车辆管理规章制度。车辆登记使用甲方名称,登记车牌号为主车(牵引车)鲁E×××××,挂车鲁E×××××。该登记并非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仍为乙方。车辆的营业收入归乙方,税费后利润归乙方。车辆经营过程中的…驾驶员及从业人员工资…等与乙方车辆有关的一切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因车辆落户在甲方期间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及其他各种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及其他各种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入职的过程为:“2019年5月27日下午,何卫忠的员工李孟龙在危化品行业微信群群内,以原告的名义招聘驾驶员,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有我方提交的证据十二为证。李孟龙电话通知我去车辆停车场(停车场位于垦利区西南角)面试,要求我跑一趟运输业务试用,路线是东营海科瑞宁化工至河南安阳加油站。任务顺利完成后,2019年5月31日,李孟龙来电通知我去办公室面见公司领导何卫忠,透露说领导何卫忠想聘请你来东营银泰物流公司入职,担任危化品驾驶员职务。当日下午14:30,我去西四路电视塔对面一家酒店(驿漫思酒店),在酒店七楼办公室与何卫忠见面。何卫忠当场出示了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许可证。当场何卫忠承诺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保证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次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口头约定驾驶员自己配押运员上岗工作。驾驶员的工资每月14000元,要求全月无休,不能随便请假。否则,将取消安全奖1000元,全勤奖1000元。押运员的工资每月5400元,也是不能请假。要求驾驶员上岗时交上岗押金3000元,承诺工作半年后主动退还。在交流的过程中,何卫忠始终以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没有透露车辆属于挂靠性质。导致被告轻信何卫忠的话,于2019年6月1日正式上岗。工作了3个月时间,被告持续催促何卫忠及其管理人员丁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按时发放工资、出具押金收条,但何卫忠及丁铸始终不予履行承诺,更是不出具押金收据。3000元的押金由于我手头困难,当时入职时,我要求在第一个月工资内扣减,所以在2019年6月份的工资表当中体现出来了。半年以后,我通过同事才知道,何卫忠的车辆属于挂靠性质,所以由原告的管理者刘萌对车辆及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或培训学习”。

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阳方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527元;3、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阳方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00元;5、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阳方连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1000元;6、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阳方连押金3000元;7、裁令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阳方连1天的工资630元。2020年12月2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后三日内向阳方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6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合计97086.53元;三、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后三日内返还阳方连押金3000元;四、驳回阳方连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告提交的车辆代理合同,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系何卫忠实际所有。因原告具有危化品运输资质,而由何卫忠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和资质进行经营,车辆并非原告所有。

2、职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共8页、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1页,拟证明:被告阳方连从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处每月获得劳动报酬。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花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其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否则不能够证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其次从该花名册的形式上看,该花名册也看不出与原告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对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而且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均是当时对其雇佣并且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事宜和具体进行管理的何卫忠所支付的。该证据也可以明显的体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是受何卫忠雇佣,为何卫忠驾驶何卫忠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

3、全权委托书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阳方连受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处理公司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于出自菏泽市牡丹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人处的印章并不是原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也不是原告出具的。结合提交的出自菏泽市牡丹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书可以说明,涉案材料是在被告处理交通违法时所使用的。根据处理交通违法的规则和要求,自然人对于公司名下车辆违章的处理,必须要有公司出具委托书和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在驾驶涉案车辆违章后,由其自己自行处理,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但需要原告的手续。仅依靠该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受原告委托进行处理违章的。二、对于另外被告提交的关于购货事宜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该委托书应为彩色复制件后,被告单方填写。同时,该组证据委托处的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印章,也不是原告出具的。被告驾驶挂靠于原告名下的车辆,进行装货时,在进出场区时也大多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即使其持有原告方的委托书,也并不能代表其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委托书中驾驶的车辆仍然是何卫忠挂靠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只能说明,其以原告的名义为何卫忠办理装货事宜,但不能具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被告阳方连工作期间装卸货磅单记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阳方连受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劳动的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是复印件,而且原告方从未见过上述装卸货磅单。同时,被告驾驶何卫忠挂靠原告名下的车辆,进行装货卸货时,磅单上留有何卫忠所有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管理且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而且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是为何卫忠驾驶车辆并为何卫忠提供劳务。

5、交警及行政罚款处理单原件63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违章处罚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方连代表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处理违章业务的事实。车辆运输业务属于公司行为,个人无权处理,必须由车辆所属的公司安全员出面处理,由于路途遥远处理不便,公司便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该组证据原告方未曾见过。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以上罚款单均是被告在为何卫忠驾驶车辆期间,其因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被交通部门进行处罚。因此,被处罚人处均是被告的名字。被告自己的违章行为由自己处理,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实际驾驶人系被告阳方连,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代原告处理违章业务,因为被处罚人处的名称全是被告。而车辆是何卫忠所有,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被告。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处理违章业务。对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违章处罚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通行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方连在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报告凭证为彩印件,根据交通部门的要求,每辆危化品车辆均装有GPS定位器,交通部门可对车辆时间、线路和速度实时监测。因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因此,针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报告均挂载的单位名称系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通行证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原告从未见过该通行证。该通行证属于南阳市交通部门出具,根据办理通行证的一般原则,均是根据行驶证注明的车辆信息所进行的登记办理。被告驾驶何卫忠挂靠于原告名下的车辆,随身携带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件,因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因此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单位名称显示原告的名字。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也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从事劳动。原告也从未对被告提供驾驶涉案车辆的工作岗位,涉案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均属于何卫忠。是何卫忠对被告所提供,均与原告无关。

7、同事证明工作关系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方连在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姓名为邢树征的职工。若邢树征出具该证明,首先应当证实其为原告职工的身份,否则,其没有证明资格。其次,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否则,其证言不予以采纳。

8、微信工作群工作聊天记录打印件9页,拟证明:被告阳方连受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和管理。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被告所称的上述微信工作群,里面的人员也均不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中显示的东营银泰物流的字样均是被告及其他人自行单方备注而形成,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工作群。而且,其中李孟龙、丁铸均是与何卫忠共同对被告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且均不是原告的员工。其中丁铸系何卫忠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时,为何卫忠提供违约担保的人。因此,上述微信工作群中所涉及的人员均是受雇于何卫忠,涉及的车辆也均是何卫忠所有,涉及的业务也均是何卫忠自己的业务,均与原告方无关。从该聊天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所缴纳的3000元押金也是向丁铸及何卫忠所缴纳的,其辞职也是向丁铸提出的。该微信群里的任何信息均不能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且受原告的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于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示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一,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阳方连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阳方连陈述的其入职过程,阳方连系与何卫忠具体商谈的入职、工资及社保等事宜,而何卫忠并非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代表了其个人。第二、阳方连的工资并非由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发放。根据阳方连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其工资系由何卫忠发放,体现不出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有何关系。第三、关于原告提交的处理违章、装卸货等证据。因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处理上述事务以原告名义进行属于正常,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根据《车辆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对乙方何卫忠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行业的相关法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车辆管理规章制度。因此,阳方连陈述的何卫忠、刘某、丁某等人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安全教育等,仅能体现何卫忠履行《车辆代理合同》的约定,体现不出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阳方连的直接管理和支配。

综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既无与阳方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又无实质的人身依附关系、也未对阳方连发放工资,故阳方连与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也未收取阳方连押金,本院对阳方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4日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方连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阳方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62.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合计97086.53元;

三、原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不返还被告阳方连押金3000元;

四、驳回阳方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阳方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