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自波,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驿码头*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710995820。

被告:张贻刚,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荔溪乡杨明溪村老黄溪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周自波与被告张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贻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2、被告从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共计13860元,从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共计6160元,从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共7700元,以上违约金共27720元;3、被告从2021年3月23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有姻亲关系,原告长期代理销售电动门。2011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成为原告下线直销业务员。由于被告花钱大手大脚,入不敷出,故经常向原告借支用于家用及其他开销。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市场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亲戚在中间说情,原告撤回起诉,同意将占用款转为借支。被告为还清借款,再次恳求原告支持他做二级代销并给予货款支持,以赊销的方式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进货。截止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货款共计193775元。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把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余款。2017年3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再次结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4000元,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确认了还款方式、利息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2月偿还原告20000元,2021年1月29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未到,故原告撤回了起诉。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000元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贻刚通过电子信息辩称:1、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因给原告跑业务陆续累积的,利息和起诉费被告不应承担;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的134000元被告愿意于2021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实际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对证人颜永成进行了电话及电子短信核实,颜永成证明原、被告二人都是做生意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在场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证明人签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自愿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自波系从事门窗生意的经营者,2016年成立宝鸡奥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销售、门窗制造加工、安防设备销售等。原告与被告张贻刚系姻亲关系。2011年至2015年,被告成为原告下线业务员销售门窗。期间,被告多次占用市场货款并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销。2017年3月23日,被告同意将所欠货款及借支款项均转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金额184000元,借款期限四年,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在三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在3-4年内还清,超过3年后还款部分按1%月息计算利息,在4年后还清的,超过4年的还款部分按3%月息计算利息),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五项中还约定:被告2017年还款叁万元,2018年还款肆万元,2018年还款伍万元,2020年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同事颜永成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名字。经原告催收,被告两次共向原告还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系被告为原告业务员期间所欠货款及向原告借支款项共同组成,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确认为134000元。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但在合同中起止时间书写为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因庭审中原告自认系书写错误,故本院确认借款到期日应为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五项“借款利息”中关于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与约定的借款期间相矛盾,系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损失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因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从借款到期日即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实际已支付10000元代理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自波返还借款134000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张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自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原告周自波负担410元,被告张贻刚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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