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3082406J),住所地威海市泊于镇夏庄村东。

负责人:张祝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修铠,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62862344C),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尹宝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泊于支行)与被告刘双、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泊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泊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236797.26元,利息、罚息、复利54789.3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8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坐落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在上述诉讼请求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利率,被告凯威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双、凯威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贷款偿还明细表、荣房他证、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被告刘双、凯威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5.4583‰;贷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凯威担保公司对刘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刘双提供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刘双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刘双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收取上述款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双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36797.2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54789.33元。

另查,农商行泊于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泊于支行与刘双、凯威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农商行泊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双发放了贷款,刘双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按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刘双违约时,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农商行泊于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可依约定向刘双主张权利。刘双提供涉案房屋为上述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商行泊于支行有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凯威担保公司自愿对刘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刘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农商行泊于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凯威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双、凯威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双偿还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截止2020年1月7日的借款本金236797.26元,利息、罚息、复利54789.33元,共计291586.59元;

二、被告刘双支付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被告刘双赔偿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律师费18000元;

四、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对刘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双追偿;

五、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对位于荣成市月湖新城东区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刘双的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刘双、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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