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赵越,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兴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齐树伟与被告赵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份起,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购煤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每吨煤900.00元。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煤款44060.00元。此后被告让我继续送煤,截止2020年9月14日拖欠煤款9774.00元,上述煤款合计538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538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从2019年1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炭,累计欠煤款44060.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赵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肆万肆仟零陆拾元¥44060.00元,上款系欠煤款。2020年9月14日,由龚国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欠煤款(10.86T)¥9774.00元。两份欠据共欠煤款538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煤款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煤款属实,应积极偿还。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确认原告提供的由龚国昌出具的欠据也是被告所欠的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该笔欠款属于被告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的购煤款53834.00元,并从2020年7月7日起,以4406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4日止,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53834.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