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工程技术处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房产中介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钢锋,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赵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宁、被上诉人赵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雪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律师费不应由张宁承担。赵雪完全可以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张宁违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双方在2020年3月13日的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是债权人认可的日期,属于双方的约定,在债务没有到期的前提下,债权人提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主张属于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赵雪辩称:1.赵雪与张宁在欠条中约定:逾期造成的损失由张宁承担,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损失的范围,但由于张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赵雪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2.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但张宁向赵雪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按时偿还信用卡借款,并将信用卡交给赵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赵雪有权要求张宁提前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赵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宁向赵雪支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借款月利率6‰计算);2.判令张宁给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雪、张宁系通过微信认识的朋友。自2018年10月开始,张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雪借用三张信用卡套现18.5万元,其中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四位****)套现7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四位****)套现6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后四位****)套现5.5万元。2020年3月13日,张宁为赵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宁向赵雪借用信用卡总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为5年,张宁承诺在每个月的账单日前还款并保证不逾期,同时双方还约定张宁逾期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之后,张宁仍继续套现使用,直至2020年11月14日因张宁称其无力偿还信用卡内欠款,故赵雪将上述三张信用卡收回,此时三张卡内透支本金为18.5万元。2021年1月4日,赵雪与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赵雪的委托就赵雪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并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同签署后,赵雪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为赵雪出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宁向赵雪借用信用卡并进行套现,实际上是通过信用卡获得钱款使用,双方之间借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实际上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张宁为赵雪出具的欠条以及赵雪提交的三张信用卡的对账单来看,赵雪主张张宁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赵雪提出的按信用卡借款月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且赵雪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的规定,自张宁将信用卡还给赵雪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作为其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赵雪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曾在欠条上约定:逾期造成的损失由张宁承担,虽然双方未明确损失的范围,但是张宁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赵雪通过提起诉讼实现其权利,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已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张宁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雪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并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张宁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赵雪与张宁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因甲方(张宁)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张宁)承担。对于律师费应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者“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赵雪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其完全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并非必须由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属于欠条中约定的张宁造成的损失。赵雪与张宁均陈述未对律师费有另外的补充约定。故“因甲方(张宁)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张宁)承担”不应认定包含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张宁给付赵雪律师费5,000元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但张宁在2020年11月14日明确表示无法偿还信用卡利息并将信用卡归还赵雪,故赵雪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请求张宁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雪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赵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张宁负担2,000元,由赵雪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宁负担4,000元,赵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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