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祥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兰州尚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60号荔昌广场1#楼7层F7-1-040、041、042。
法定代表人:刘锦承,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祥功与被告兰州尚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家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艳、被告尚家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祥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750元,违约金5400元,并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总价31000元,后双方又于2020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7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775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就称工程已过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施工,被告拒绝,且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承诺的墙体拆除亦未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尚家装饰辩称,1.被告认为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如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损失;2.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补齐70%的工程款,被告才进场施工,如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可以决定是否进场施工;3.原告所称的水路改造、墙面及顶面环保界面剂滚涂被告确已完成,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施工部分,被告确未施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兰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报价单)、补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24日,原告陈祥功与被告尚家装饰签订《兰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镇××号楼××号房进行装修,约定装饰装修面积为62㎡,工期为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承包方式系包工并部分包料,工程总造价31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需支付25%,为7750元;2.工程进度过半时,原告需支付70%,其中“半包部分”占50%,“主材费”占20%,共计21700元;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5%,为1550元。合同中对“工程进度过半”进行了解释,即“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毕,墙面、顶面基层工序要求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如果为木工现场制作或厂家加工的成品定制产品均界定为工程过半的施工标准”。同时,被告就工程具体项目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报价单,报价单中对墙面、顶面基层工序均进行了明确说明:“1.环保界面剂基层滚涂一遍,批刮尚家装饰专用高级墙衬腻子2-3遍,打磨平整,200瓦太阳灯照,细砂纸均匀打磨,修补平整。2.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门窗洞口减半计算。3.不含铲除原墙面腻子、墙皮,墙顶面基层找平,墙顶面基层平整度误差超过6毫米简易石膏找平另计”,且备注“工程过半之时乙方(即被告尚家装饰)必须完成的工作:水电管线铺设完成,防水做完,所有的墙面砖粘贴、地面铺贴、地面找平完毕”,该报价单亦由原、被告签字确认。《装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7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0年9月1日,因双方就装修事宜进行增删,原、被告签订《福源小镇36-1606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增删条款进行了明确,且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7000元。被告将水路改造、墙面及顶面的环保界面剂滚涂施工完毕后,即向原告索要第二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施工故拒绝支付,被告遂停止施工并撤场。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电路改造由原告自行完成,该项未包含在《装修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辩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补齐工程款的70%后,被告再行施工,如原告不能补齐,被告可决定是否进场施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十六条确实系被告陈述的内容,但合同第十一条中又对案涉装修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更改部分由被告盖章确认,同时合同系被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而原告支付的首笔装修款亦系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比例进行支付,故本院认为双方的付款方式应当以《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准,即:1.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25%,为7750元;2.工程进度过半,原告需支付70%,其中“半包部分”占50%,“主材费”占20%,共计为21700元;3.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剩余5%,为1550元。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补齐工程款7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7750元装修款,按双方《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最终定价,原告已支付了28.7%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当依约进行施工,工程进度过半原告才需支付70%工程款,但被告仅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水路改造及墙面、顶面环保界面剂滚涂,其余部分均未施工,对此工程量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约定,被告该施工进度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第二笔装修工程款的条件,甚至墙面、顶面基层处理都未完成,那么原告可以拒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但被告却直接停工并退场,至今未予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仅进行了水路改造、滚涂界面剂情况下,直接停工、退场,且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一月有余,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合同约定的装修面积、双方对“工程进度过半”的约定、被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能装修,最终双方合同解除,《装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需按工程总造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5400元,根据前述本院对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5000元×20%)。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1315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600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45.6%。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54.4%,被告负担45.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祥功与被告兰州尚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福源小镇36-1606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兰州尚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祥功退还装修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陈祥功负担35元,被告兰州尚家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