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育,公司员工。 被告:王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牛雅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伟、牛雅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牛雅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大伟、牛雅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52.45元(计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51052.45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年利率4.35%×天数。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被告王大伟向原告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2.45元(计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牛雅倩系被告王大伟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大伟未作答辩,庭后到本院陈述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 被告牛雅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3份,拟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电子签名的真实性。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大伟与原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4日。 3.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大伟账户。 4.线上“信e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牛雅倩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王大伟、牛雅倩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 6.欠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20日二被告拖欠利息1052.45元。 被告王大伟对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牛雅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被告王大伟通过信e贷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大伟因批发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日1年期LPR加2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4.32%,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大伟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同日被告牛雅倩作为被告王大伟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按印,确认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使用,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此知晓并认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大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牛雅倩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大伟、牛雅倩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伟、牛雅倩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52.45元,数额计算错误,应为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2%计算为71.01元;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8%(4.32%×150%)计算为958.68元,合计1029.69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8%计算。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大伟、牛雅倩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029.69元,合计5102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大伟、牛雅倩在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48%计算的利息。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王大伟、牛雅倩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锁巧娜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