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立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黄渠拐子村二队*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鸿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魏立红与被告郭鸿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鸿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鸿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1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支付中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抵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合作款100000元,以房子进行抵顶,但签订抵顶协议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鸿翔未作答辩。

魏立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抵顶协议、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26日魏立红、郭鸿翔双方签订抵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郭鸿翔欠魏立红2018年前合作款100000元,将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红领喜来2幢2单元602号房屋抵顶给魏立红,但实际未履行的事实。

证据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郭鸿翔抵顶给魏立红的坐落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红领喜来2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权利人是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郭鸿翔未提供证据。

针对魏立红提供上述证据,虽然郭鸿翔未到庭质证,但鉴于抵顶协议及承诺书中均有郭鸿翔的签名,不动产查询单上加盖有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的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魏立红与郭鸿翔又签订一份抵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郭鸿翔)用其位于宁夏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红领喜来2幢2单元602号,房屋面积123.45平米,地下室27.73平米共计151.2平米住宅楼房,现抵顶和预付甲方(魏立红)现金200000元;此房可抵顶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场地租金100000元,欠甲方双方2018年12月前合作款100000元;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同日,郭鸿翔向魏立红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称,郭鸿翔承诺将宁夏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红领喜来2幢2单元602号,房屋面积123.45平米,地下室27.73平米,共计151.2平米住宅楼房抵顶给魏立红,保证此房屋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在办房产证时确保房产在魏立红名下,如果办不到,郭鸿翔愿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抵顶协议签订后,郭鸿翔至今未将双方抵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到魏立红名下,为此魏立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庭审时,魏立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抵顶协议。

同时查明,坐落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红领喜来2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立红与郭鸿翔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双方签订抵顶协议后,至今郭鸿翔未按照协议约定及其承诺将案涉房屋产权手续过户到魏立红名下,且该案涉房屋的产权亦不在郭鸿翔的名下,导致魏立红签订该抵顶协议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故现魏立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抵顶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可以证明郭鸿翔欠魏立红合作款100000元的事实,而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被解除后,被不能免除郭鸿翔欠魏立红合作款100000元的合同责任,故魏立红要求郭鸿翔返还合作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立红要求郭鸿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后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魏立红未提供证据证实郭鸿翔返还合作款的时间,故对于魏立红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鸿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魏立红与被告郭鸿翔签订的抵顶协议;

二、被告郭鸿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立红合作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立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郭鸿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