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凌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被告:李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陈敏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凌云与被告李奇、陈敏玉、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凌云当庭以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已支付押金为由撤回对被告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奇、陈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奇、陈敏玉、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退还原告所交的押金一万元。
原告罗凌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奇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被告陈敏玉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艾草芳华株洲市代理加盟协议上签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合同期满,本合同同时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一万元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奇、陈敏玉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李奇、陈敏玉及案外人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艾草芳华店,系艾草芳华株洲总代理,约定由李奇占股金40%,陈敏玉占股金30%,谷丽蓉占股金30%,谭华元占股金30%,李小华占股金30%。2020年4月6日被告李奇、陈敏玉及案外人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五人作为甲方,谭华元及原告罗凌云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协议及店面转让合同,约定李奇、陈敏玉、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以57,200元的价格将茶陵县状元府第9栋107号门面(艾草芳华店)转让给谭华元和罗凌云,授权二人在该门面加盟经营艾草芳华店,并支付10,000元押金,被告李奇、陈敏玉及案外人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五人出具了收据。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合同终止后五人需退还10,000元押金给谭华元和罗凌云。2021年4月7日五被告就退还押金一事进行协商,李奇草拟了协议书,约定10,000元押金按占股比例由李奇退还4,000元,陈敏玉退还1,000元,谷丽蓉退还1,000元,谭华元退还1,000元,李小华退还3,000元,李奇、谭华元、李小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李奇代陈敏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因拆店铺招牌与拿钱先后时间不统一未达成一致意见。罗凌云向本院诉讼后,谷丽蓉与谭华元已各向罗凌云退还押金1,000元,李小华已向罗凌云退还押金3,000元。李奇、陈敏玉至今未退还剩余押金。
罗凌云起诉李奇、陈敏玉、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五人,谭华元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该将10,000元押金的诉权,同意将该10,000元全部给罗凌云。
上述事实,有罗凌云提交的加盟协议原件、收据原件、店面转让合同原件;李小华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原件;谭华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奇、陈敏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力,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奇、陈敏玉及案外人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和谭华元、原告罗凌云签订加盟协议及店面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终止时应由五人需退还谭华元和罗凌云押金10,000元,该押金已由李奇等五人收取,因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占股比例,且合伙协议中及李奇在自行拟定的协议书中确认了押金退还的比例为4:3:1:1:1,现谷丽蓉、谭华元、李小华已向罗凌云退还应退部分的押金,故对罗凌云要求被告李奇退还押金4,000元,被告陈敏玉退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凌云退还加盟押金4,000元;
二、被告陈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凌云退还加盟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奇、陈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温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莹莹
书记员胡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