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荣亮,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女,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兴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春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第三人:新疆塔城储绿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文化南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常纪东,新疆塔城储绿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男,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荣亮与被告李兴志、吴春林、第三人新疆塔城储绿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新4201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原告宋荣亮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新42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20)新4201民初1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瑜,被告李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吴春林,第三人储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工程款为455897.7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第三人及第三人下属的各乡镇场的粮库和租用的粮库的屋面交付给原告修复,约定每平方米29元,最后以实际丈量为准等等(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完工后,原告将2016年的工程量单(各乡镇场工程量丈量后由各乡镇场站长签字确认的)交给了第三人的经理张有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2019年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时,被告称要看工程量单,后原告找第三人查看工程量单时,发现第三人将工程量单丢失、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2017年春天两被告口头将自己承包的第三人及下属的各乡镇场的办公室区域、化验室及门卫室等外墙保温、内外墙修复、维修、塑钢窗户制作安装、型材门的制作安装等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完毕。2017年的办公区域、化验室、门卫室等外墙保温、内外墙修复、维修等合计人民币为225472.7元,2016年至2017年制作门窗工程合计人民币为247000元。截止今日共计支付374000元,剩余的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志辩称,1、被告李兴志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李兴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宋荣亮确实给被告李兴志干活,但不是第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给被告李兴志打工的,双方在2018年原告宋荣亮给被告李兴志干的工程做了清算,截止到2017年原告宋荣亮总计给被告李兴志干的工程是250000元,原告宋荣亮的弟弟宋荣光给被告李兴志干了247000元的工程,截止到2018年他们兄弟俩共给被告李兴志干的工程总价款是497000元;3、被告李兴志截止到2019年共计给兄弟俩支付劳务费564000元,已超付70000余元。综上,被告李兴志不欠原告宋荣亮和其弟弟宋荣光两人的工程款、劳务费,被告李兴志保留向原告宋荣亮及其弟弟宋荣光的追诉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春林辩称,1、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2016年5月我们给被告李兴志打工,我做管理工作,当时原告宋荣亮找我的时候,我们并不认识,被告李兴志当时不在,让我代签的合同,原告宋荣亮来的时候已经把事情说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当时有原告宋荣亮,还有一个人,被告李兴志让我找人去维修,如果觉得价格低可以去找甲方,可以丈量,最后以签字为准;2、我们口头讲把工程包给他们,账是如何算的我不知道,工程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活包给他们干了。
第三人新疆塔城储绿粮油购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可能涉及两个案由,一个是加工承揽,另一个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们不应该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宋荣亮(乙方)与被告吴春林(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实际为吴春林代李兴志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将塔城市储绿面粉厂内库房及车间屋面、各乡镇场粮库屋面的防水交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屋面防水卷材及人工机械等;屋面防水材料:聚酯带页岩3毫米厚,每平方贰拾玖元,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该工程量结算单交给第三人后丢失,故未能向法庭提交。
另查明,被告李兴志提供的结算单载明:宋荣光从2016年-2017年总工程量合计247000元整,宋荣亮2016年面粉厂工程量约30000元左右,面粉厂南面库房上房顶20000元,2017年总工程量200000元,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合计497000元,未扣税收,2016年各站SBS量没上来。落款处由宋荣亮签名,并在括号内备注2016年各粮站SBS维修工程量清单丢失暂定。2016年以后被告李兴志通过转账以及微信等方式陆续给原告及其弟弟宋荣光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497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宋荣亮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李兴志提供的明细单、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微信截图、收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荣亮与被告吴春林(代李兴志)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双方对屋面防水施工的单价做了约定,对施工工程量约定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通过原告举证,虽然可以证实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具体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宋荣光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所作证言与之前在法庭上陈述明显不一致,且诸证人之间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能证实具体施工面积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数额亦无法确认。另通过被告李兴志举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对2016、2017年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合计497000元,而被告李兴志向原告及其弟弟宋荣光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49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荣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8.46元,减半收取计4069.23元,邮寄费400元,合计4469.23元,由原告宋荣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君成
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
人民陪审员 金爱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