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史云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周丽丽,女,满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卢春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燕诉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被告卢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丽燕、被告周丽丽、被告卢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丽燕、被告周丽丽、被告卢春红、被告史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六年利息捌万柒仟陆佰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史云富与被告周丽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史云富与被告周丽丽因购买大车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卢春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史云富与被告周丽丽借款一年后共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借款两年后,被告史云富与被告周丽丽又给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丽丽辩称,我和被告史云富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月息4分的约定均属实,但还款数额不对,我们一共还了30,000.00元,我认为偿还的是本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云富辩称,我认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春红辩称,被告周丽丽和被告史云富系夫妻关系,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属实,我给他们担保,被告周丽丽和被告史云富的还款数额我不清楚,同意还款,对还款数额我不清楚,需要按照实际数额计算本息,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史云富与被告周丽丽从原告王丽燕处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现有史云富用凤凰时代广场楼房作抵押给王丽燕抵押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抵押日为3月7日,还款日为9月7日。月利息4分计算。欠款人:史云富周丽丽担保人:卢春红2015年3月7日”。被告史云富和被告周丽丽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被告卢春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同日,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与原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用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凤凰时代广场6栋4单元901室作担保。同日,被告史云富和被告周丽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甲方(出借人):王丽燕乙方(借款人):史云富220182198607050694乙方因缺少资金,在甲方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7日之前还清。甲方:王丽燕乙方:史云富周丽丽担保人卢春红2015年3月7日”。被告史云富和被告周丽丽分别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被告卢春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纹。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史云富和被告周丽丽借款后还款28,000.00元,分别是:2015年9月1日以交付现金方式还款3,000.00元;2016年10月1日以交付现金方式还款10,000.00元;2017年1月11日,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5,000.00元。原告现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共同从原告王丽燕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共同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自借款之日始至2021年3月6日)。被告卢春红自愿为其他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对于未偿还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始至2021年3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先后顺序,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偿还。关于现金13,000.00元的偿还时间,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以原告自认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9月1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10,000.00元为准。对被告史云富、周丽丽还款抵充借款利息和本金的计算过程如下:1、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借款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5,247.00元(30,000.00元×月利率3%×5.83个月),还款3,000.00元,抵充利息,还欠利息2,247.00元(5,247.00元-3,000.00元);2、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借款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11,700.00元(30,000.00元×月利率3%×13个月),还款10,000.00元,抵充利息10,000.00元,还欠利息3,947.00元(2,247.00元+11,700.00元-10,000.00元);3、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借款3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024.00元(30,000.00元×月利率3%×3.36个月),还款10,000.00元,抵充利息6,971.00元(3,947.00元+3,024.00元)、抵充借款本金3,029.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971.00元(30,000.00元-3,029.00元);4、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借款26,971.00元产生的利息为10,648.15元(26,971.00元×月利率3%×13.16个月),还款5,000.00元,抵充利息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还欠利息3,765.43元{(10,648.15元-5,000.00元)×2÷3};5、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6,971.00元产生的利息为16,252.72元(26,971.00元×月利率2%×30.13个月);6、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6日期间,借款26,971.00元产生的利息为2,270.60元(26,971.00元×年利率3.85%×4÷12个月×6.56个月).故截止到2021年3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971.00元,尚欠利息22,288.75元(3,765.43元+16,252.72元+2,270.60元),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共同偿还此款,被告卢春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云富、被告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丽燕借款本金26,971.00元、利息22,288.75元,合计49,259.75元;         二、被告卢春红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原告负担810.00元,由被告史云富、周丽丽负担5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蔺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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