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慧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工业区兴合投资园6-2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孙善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宋和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台北路东桃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怡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庙港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慧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宋和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和宋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慧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宋和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珠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明珠公司不可能构成发明专利权侵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宋和宋公司虚列明珠公司作为被告系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宋和宋公司未作答辩。
明珠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宋和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宋和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慧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链式提花机”、专利号为200810222744.2的发明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发明专利的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图纸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明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链式提花机”、专利号为200810222744.2的发明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3.判令慧林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宋和宋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宋和宋公司保留根据进一步的证据对赔偿和合理开支予以增加的权利);4.判令慧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和宋公司系名称为“链式提花机”、专利号为200810222744.2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经调查发现,慧林公司制造、销售并由明珠公司购买使用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给宋和宋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慧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宋和宋公司虚列明珠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仅是为了管辖需要,而慧林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苏州,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宋和宋公司诉慧林公司、明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本案的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的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规则予以判定。本案中,宋和宋公司指控慧林公司制造、销售并由明珠公司购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在未有证据表明宋和宋公司已就双方间纠纷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慧林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慧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慧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宋和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苏宿宿迁证字第4246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宋和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震泽镇S230省道上的明珠公司生产车间内对5台提花机设备的外观、部件等情况以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上述5台提花机标牌上均标注有“浙江慧林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明珠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明珠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宋和宋公司主张慧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明珠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宋和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宋和宋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明珠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珠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明珠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至于明珠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明珠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其住所地亦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慧林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慧林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