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执行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525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6000元,负担执行申请费71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冯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有账户,本院对上述账户分别采取冻结及额度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冯某某名下无车辆登记、证券投资收益、保险、工商登记等信息。

3.本院经到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冯某某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缴存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4.委托本院委托贵州省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调查,冯某某在其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冯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令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冯某某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审计调查等措施。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冯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0)黔0525民初2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晓江

审判员  章 华

审判员  朱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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