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光超,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韩召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光超与被告韩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召江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2.诉讼费由韩召江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召江因经营需要向韩光超借款30000元,后偿还700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还,韩光超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召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韩召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根据韩光超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7日,韩召江向韩光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韩光超25000元。出具欠条后,韩召江于2020年10月18日偿还韩光超2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 2020年10月19日,韩光超申请本院冻结韩召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5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韩光超为此支出保全费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召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韩光超的款项数额,现韩光超持有其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韩召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光超借款本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保全费155元,合计531元,由韩召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文娟 人民陪审员  马广征 人民陪审员  郑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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