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建军(曾用名代广武),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树友(曾用名王明),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军与被告代建军、王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被告代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被告王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利息70800元(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共30个月,月息2%);2.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杨军借现金1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1月13日前还钱。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代建军辩称,第一、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即借贷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借款实际交付,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款100000元的欠条,并已偿还完。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借款118000元,答辩人也未出具过欠款118000元的欠条,现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已偿还借款,原告需针对仍和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举证,原告应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
被告王树友辩称,第一、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杨军认为其借款了应提供向其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第二、其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年底偿还借款,如年底未偿还,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过了2016年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刚和被告代建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杨军与被告代建军就(2015)博一初字第16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一、代建军欠杨军货款220331元、诉讼费用2302元,共计222633元;二、经法院判决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代建军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杨军支付肥料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杨军支付肥料款50000元,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4月底前再对账,以实际清算的账目为主;三、如代建军逾期未给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杨军可以按照全案诉讼标的申请执行。”被告王树友以曾用名王明为担保人在该《和解协议》中签字。
2016年4月14日,代建军向杨军借款50000元支付了《和解协议》中2016年5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并由杨军给代建军出具了收条。同日,代建军因承包土地需要又向杨军借款,杨军便在中国农业银行向代建军银行卡中转账48000元。同日,被告代建军以曾用名代广武、被告王树友以曾用名王明为欠款人,就向杨军借的两笔款项,即50000元和4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军现金118000元(拾壹万捌仟元),于2016年11月13日之前还清,逾期一天按每天500元计算。庭审中,杨军主张欠条中18000元是以月息3%计算的借期利息,同时折抵代建军欠其2000元货款后,借款为100000元。杨军和代建军在庭审中均认可《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剩余款项未清算。
2016年10月27日,代建军向杨军支付65000元,杨军向代建军出具内容为“今收现金65000元(陆万伍仟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12月8日,代建军向杨军支付40000元,杨军向代建军出具内容为“今收现金肆万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代建军陈述上述105000元中100000元是偿还借款,5000元是偿还欠杨军的其他债务。
2019年12月18日,代建军、王树友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6年4月14日欠条上“代广武”、“王明”的签名是否为代建军、王树友所签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衡诚文痕鉴字〔2019〕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4月14日欠条上的签名“代广武”字迹是代建军所写;2016年4月14日欠条上的签名“王明”字迹是王树友所写。代建军支付鉴定费2400元。杨军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69元、住宿费170元,合计439元。
2020年4月28日,代建军向本院申请对杨军提供的欠条系伪造、变造进行鉴定,后又于5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军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解协议、火车票、住宿费票据,被告代建军提交的收条、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代建军以曾用名代广武、被告王树友以曾用名王明于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杨军出具欠条上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通过原告杨军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代建军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杨军的另案执行款和承包土地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原告给被告代建军出具的收到另案执行款的收条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其签名的是100000元的欠条而不是118000元的欠条,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18000元欠条上的签名是二被告所写,而二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代建军以曾用名代广武、被告王树友以曾用名王明于2016年4月14日给原告杨军出具欠条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欠条载明118000元中有50000元是代建军用于支付欠杨军的另案案件执行款,杨军在2016年4月14日只给代建军打款48000元,其关于另有本金2000元折抵了代建军欠付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加之代建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欠条中借款本金为9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王树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树友以曾用名王明在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友关于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被告代建军、王树友应偿还原告杨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首先,代建军2016年10月27日偿还杨军65000元时,欠条中118000元和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二笔50000元均未到给付时间,但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二笔50000元的给付时间,加之代建军自认是偿还欠条中的欠款,故本院认定65000元并非偿还和解协议中的款项。其次,代建军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杨军40000元时,欠条中剩余债务和和解协议中应付第二笔50000元均已到期,但因和解协议有担保,故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即仍应认定为偿还欠条中的欠款。综上,因代建军自认已还款项中有5000元系偿还和杨军的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代建军已偿还原告杨军欠条中的款项1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杨军和代建军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在2017年4月底前对账,说明代建军在偿还杨军40000元时,和解协议中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杨军关于代建军2016年10月27日、12月8日偿还的105000元系和解协议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欠条载明118000元中有18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因以此计算年利率超过24%,故本院认定借期内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以11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主张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利息708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因原、被告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用于先抵算本金,故代建军已支付的100000元应按偿还时间分段计算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代建军借款98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2501元(98000元×24%÷365天×194天),代建军2016年10月27日偿还的6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2501元,剩余的52499元抵充借款,即至2016年10月27日,代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01元。该45501元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257元(45501元×24%÷365天×42天),代建军2016年12月8日偿还的40000元,因其自认已还的两笔合记105000元中有5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故该笔40000元应认定偿还了欠条中的35000元,该3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257元,剩余的33743元抵充剩余借款,即至2016年12月8日,代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58元。该11758元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5月12日的利息为6842元(11758元×24%÷365天×885天)。
综上,被告代建军、王树友应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1758元、利息6842元。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杨军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69元、住宿费170元,合计439元,应由被告代建军、王树友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建军、王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1758元、利息6842元,合计18600元;
二、被告代建军、王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交通费269元、住宿费170元,合计439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杨军承担1837元,被告代建军、王树友承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