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乃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被告:迟能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被告:寇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乃勇与被告迟能全、寇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寇玉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迟能全偿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借款约定利息,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迟能全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寇玉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迟能全、寇玉德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经营之需,迟能全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寇玉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迟能全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乃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迟能全,保证人寇玉德,2018年8月13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徐乃勇现金借款叁万元正,其中现金贰万,微信转款壹万,迟能全,2018年8月13日。

2019年1月10日,徐乃勇(甲方)与迟能全(乙方)、寇玉德(丙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8月13日向甲方借款三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乙方资金周转不良需延期还款;乙方欠甲方上述借款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借款三万元;乙方欠甲方上述借款于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24%;丙方对乙方欠甲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溯及约定之前,故自借款发生日至2019年1月9日视为没有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能全返还原告徐乃勇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19年1月1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寇玉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迟能全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迟能全、寇玉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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