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系原告王键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告曹莎莎丈夫。
被告:曹莎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告朱海伟妻子。
被告: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洛新北大街16号云铁联运公司车管部。
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211室。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键诉被告李志华、朱海伟、曹莎莎、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放、被告李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芸、被告朱海伟、被告曹莎莎、被告邯郸恒通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万合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董清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9647.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志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逆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68公里(鑫山铁厂口)时侧翻,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黄进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受害人董清红)碾压掩埋,造成黄进松、董清红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81120180000611号认定:被告李志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进松、董清红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志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海伟。被告李志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朱海伟为实际车主和被告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董清红死亡,给受害人之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志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刑事犯罪过程中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3、被告李志华系被告朱海伟雇佣司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志华的诉讼请求。
朱海伟、曹莎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邯郸恒通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曹莎莎和朱海伟,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支配运营亦不分配车辆收益,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董清红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万合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2时50分许,李志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逆向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68公里(鑫山铁厂口)时侧翻,将由西向东行驶的黄进松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董清红)碾压掩埋,造成黄进松、董清红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进松、董清红不负事故责任。董清红,女,****年**月**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离异,已故;王键,男,****年**月**日出生,系死者董清红儿子。
李志华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邯郸恒通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朱海伟,李志华系朱海伟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万合股份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海伟垫付25000元。2020年6月28日,李志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董清红离婚调解书、公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服务协议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48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李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王键造成的损失,李志华应按责赔偿。因李志华系朱海伟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海伟的冀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键损失。王键损失包括:因董清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共计752647.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董清红、黄进松死亡,董清红、黄进松的近亲属均向本院诉讼,因董清红、黄进松死亡产生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键因董清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4562.04元(损失数额752647.5元,因死者黄进松系冀D×××××号车辆交强险受偿人,故受偿比例0.0990663447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8085.46元,由于朱海伟的冀D×××××号车辆在万合股份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万合股份公司应按李志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王键损失,故朱海伟、曹莎莎、邯郸恒通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海伟垫付25000元,王键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王键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键因董清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4562.04元(王键领取赔偿款时,返还朱海伟垫付款25000元);
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键因董清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8085.46元;
三、驳回王键对李志华、朱海伟、曹莎莎、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5948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