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原告:赵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

被告:林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刚、赵智与被告林树生、任治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生、任治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治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刚、赵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将曲江区大坑口粤盛达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定于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树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曲江区大坑口粤盛达公司厂房地面铺混泥土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2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于2017年11月份在大坑口粤盛达公司做厂房土建工程项目,甲方:江先强、蓝兆宏为代表,乙方:林树生、任治斌为代表,施工方:李秀刚、赵智为代表。现欠施工方:李秀刚、赵智工程款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经三方协商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款项。甲、乙双方另补贴施工方壹仟元住宿费,特立此凭证。末尾落款欠款方处有“林树生”、“任治斌”签名及捺印,收款方处有“李秀刚”、“赵智”签名,庭审中原告承认欠条中“任治斌”的签名及捺印非任治斌本人。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曲江区大坑口粤盛达公司厂房地面铺混泥土工作交由原告承揽,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1000元给原告李秀刚、赵智。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林树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李秀刚、赵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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