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西关。

法定代表人:李文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崔凯与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昊、李赛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79918.33元(以购房款3505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福源国际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1幢1单元403室,2017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201703140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5051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更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以购房款3505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产生违约金79918.33元,后续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润辉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而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比如建设工程施工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以及案外人通过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规超标的查封被告全部资产导致被告目前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2、由于京津冀地区秋冬季环保政策,以及2020年疫情的影响等不可抗力被告无法施工。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但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为4.9%,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据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我们认为是按4.9%上浮30%计算,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4、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我们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发票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冬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3、2020年1月24日,河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复业的通知;5、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开(复)工工作指南》;6、(2018)冀09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7、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2018)冀09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情况说明;8、沧州中院在本案中查封的福源国际小区11号楼房产明细表,案涉房屋位于第11幢1单元403号房,该房屋经张慧珍申请,被沧州中院全盘查封;9、福源国际小区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2日,润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经献县住建局备案。以上证据1-5,拟证明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目前,因疫情原因,被告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的条件,该期限应当在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内进行扣除。证据6-8,拟证明案涉房屋因沧州中院超标的查封,无法交付过户。证据9,拟证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期内未能完成案涉房屋所在11号楼的施工建设,致使案涉房屋截至目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献县福源国际住宅小区系被告润辉公司开发的楼盘。2017年2月23日,献县住建部门经审查准许润辉公司公开预售该小区11#楼商品房屋。原告崔凯购买了11#楼1单元403室,与被告润辉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201703140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14.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68元,房屋总金额为350519元,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178519元,贷款金额172000元。原告崔凯以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向被告润辉公司交纳了房款178519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未付房款原告办理了分期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涉案房屋在献县住建部门进行了网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根据该约定共产生违约金79918.33元(350519元×万分之三×76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11#楼预售许可证颁发后,且签订时未被法院查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前,但被告并未如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0392元。因涉案房屋现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是否能交付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后续违约金给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立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称违约金过高,因该违约金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且金额并不违约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大气污染、疫情、法院查封等因素造成房屋无法动工,要求扣除相应期限,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中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在约定期限告知买受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凯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991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崔凯负担。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新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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