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礼,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清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铁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金融公司)与被告何清梅、冯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礼、杨文明,被告何清梅、冯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清梅、冯铁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9712.49元,以及截至2020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4537.90元,并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何清梅、冯铁勇立即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清梅、冯铁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清梅、冯铁勇均辩称,放款当日扣除了6000元,所以贷款本金应为194000元,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利息等起算应以该时间为准,对于律师服务费不予认可。截止目前还款金额为116937.91元,若以194000元的借款本金计算,何清梅、冯铁勇未还的本金为111465.38元,月利率计算方式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1.9%计算。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具体约定。
1、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12日。
2、贷款的发放:贷款支取申请核准后,贷款人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的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手续费(率)、期限(数)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数)自放款日起算。
3、利息的计收规则:贷款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贷款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月利率×12,贷款利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为准。
4、罚息及违约金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
5、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发生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二、《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的具体约定及还款情况。
1、借款人:何清梅。
2、贷款金额:20万元。
3、贷款期限:24个月。
4、指定还款日:每月15日。
5、利率:月利率1.9%。
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7、贷款发放时间:2018年11月16日。
8、还款情况:何清梅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每月15日均还款10454.81元,何清梅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435.54元、0.29元、1500元。
三、本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1、律师费金额:1000元。
2、支付时间:2020年5月20日。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1月12日,冯铁勇向兴业金融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冯铁勇与何清梅为夫妻关系,因借款申请人向贵司申请编号为201811091100007677153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200,000元用于装修(具体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本人承诺上述贷款申请获贵司批准通过并予以发放的,本人对上述贷款申请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金融公司与何清梅签订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冯铁勇向兴业金融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兴业金融公司已向何清梅发放贷款194000元,何清梅收到兴业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兴业金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兴业金融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何清梅、冯铁勇宣布借款全部到期,何清梅、冯铁勇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兴业金融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何清梅的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12月30日,何清梅、冯铁勇尚欠兴业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12318.56元、利息3470.44元。关于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前述罚息已足以弥补兴业金融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清梅、冯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318.56元,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3470.44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何清梅、冯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26元,减半收取计1357.13元,由被告何清梅、冯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