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栓,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因需要钱提出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给被告现金27000元,用期一周,念起朋友,原告没让被告打收据,可使用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证明借款期限,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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