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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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住所地秀谷中大道51号。
负责人:饶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贺,系原告职员。
被告:饶威娜,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以下简称金溪建行)与被告饶威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饶威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21年6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威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32元、利息12156.33元及违约金5606.53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其办理了账号为43×××16的标准卡VISA主卡金卡,额度为3万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732元、利息12156.33元及违约金5606.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饶威娜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其办理了账号为43×××16的标准卡VISA主卡金卡,额度为3万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732元、利息12156.33元及违约金5606.53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收费标准均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收费标准,即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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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威娜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理应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被告饶威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饶威娜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收费标准均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饶威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饶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借款本金27732元、利息12156.33元及违约金5606.53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算至还清款项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饶威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