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庆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吴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庆余与被告吴艳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担保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97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担保本金30,000元,担保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家庭周转资金,并于当日我为被告在建安镇农业银行担保作出相应手续。该贷款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建安镇农业银行以原告为被告贷款作为担保事由,将原告在建安镇农业银行的长期存款扣除,本金加利息共计50,974.6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庆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退还原告吴庆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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