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根洪,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罗素芝,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万碧,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胥根洪、罗素芝与被告杨万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被告杨万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胥根洪、罗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根洪、罗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被告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山分社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被告请求原告夫妇用房屋为其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笔贷款,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被告,并将二原告列为被告。2013年11月1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射洪民初字第3222号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与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本息9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900000元该我还我就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被告杨万碧作为借款人,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山分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射信个借(20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山分社向被告杨万碧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同时,为确保射信个借(2011)22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二原告作为抵押人(甲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山分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射信个抵(2XXX)XXXX号抵押合同,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射洪县XX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万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21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射洪民初字第3222号判决,判决被告杨万碧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原告所抵押的房产在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13日,二原告与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二原告一次性向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900000元,同日,二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21年4月28日,原告胥根洪、罗素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胥根洪、罗素芝代被告杨万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该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杨万碧追偿,被告杨万碧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杨万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胥根洪、罗素芝支付代偿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万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高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