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笑甜,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茹艳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晓刚因与被申诉人茹艳云、陈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向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侯马检察院)申诉。侯马检察院以侯检民(行)监[2019]141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晋10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文忠、高可心出庭。申诉人张晓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郑笑甜、被申诉人茹艳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侯马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查明:1、经查阅侯马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侯马法院)审理卷宗发现,申请人张晓刚与茹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晓刚与茹艳云之间只有一张张晓刚打的13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130万元系大额款项,原被告均未提供相互转款的记录,侯马法院审理中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源、财务流水、支付方式等予以查证,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予以查明,仅凭茹艳云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口头确认作为调解依据,明显存在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2、据原审被告张晓刚反映,被告张晓刚给原告茹艳云打的130万借条是为了搞虚假诉讼,其目的是对抗另一个债权人刘芳,让茹艳云参与分配,其与茹艳云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晓刚还称,其与另外一债权人周某有55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结清。茹艳云称:替被告张晓刚还周某130万元后张晓刚给其打的借条。经查,(1)、2014年4月22日,张晓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借款5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期限14天,陈蔚为担保人。2014年4月22日周某在扣除了130250元利息后,将5369750元转给了张晓刚账户,周某账户流水已确认,周某也承认张晓刚借过这笔款。张晓刚称借周某550万元已经还清,是担保人陈蔚替其归还了周某270万元借款,有张晓刚给陈蔚打的270万元借条为证,他本人在2014年5月9日通过其同学闫俊东连本带息归还了周某剩余的2839000元(其中含利息39000元)。周某账户在2014年5月9日确系有闫俊东转给周某的这笔款,由于周某不予配合调查,对其账目上的2839000元不能说明来源,故不能否认系张晓刚还款。且周某至今也未就550万元借款向张晓刚索要或起诉张晓刚,也说明周某与张晓刚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2)、原审原告茹艳云称,她替张晓刚还了130万元,分三次打到周某账户的,2014年7月4日转80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40万元,2014年5月9日转10万元,周某账户确有这三笔款,但是从时间上来看,茹艳云打到周某账户的时间均在2014年5月9日之后,而张晓刚已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其同学闫俊东归还周某借款,原被告之间在还款时间上前后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茹艳云也承认其与周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此,茹艳云称是其替被告张晓刚还周某1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申请人张晓刚称:茹艳云诉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案,证人张某证明张晓刚与茹艳云没有真实交易,存在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该院认为,侯马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涉嫌虚假诉讼等问题,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中申请人张晓刚与茹艳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主要证据是借条和还款计划,对于130万元大额交易的款项来源、交易方式、交易凭证等法院未予审查,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仅凭借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确认给予调解确认,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本案中被告张晓刚自称与原告茹艳云存在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证人张某也已证明确认,原被告之间也确无事实上的交易。原告茹艳云称是替被告张晓刚还另一债权人周某的借款550万元中的130万元借款,经调查核实陈蔚、闫俊东已替张晓刚分别还给周某270万元、2839000元,张晓刚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已完结,不存在茹艳云替被告张晓刚还款130万元的事实基础。因此,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综上所述,侯马法院在审理茹艳云与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申诉人张晓刚称,请求撤销(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我听说刘芳起诉我,茹艳云找我让我和她做虚假诉讼,申诉人张晓刚与被申诉人茹艳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诉人张晓刚与周某之间的550万元借贷真实存在,但是该款项已全部还清,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刘芳起诉申诉人张晓刚后,在被申诉人茹艳云建议之下与其进行了虚假诉讼,(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诉讼,被申诉人茹艳云提交的全部案件材料,是其为了进行虚假诉讼而制作的,全部内容不真实。因此请依法认定事实,撤销(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茹艳云辩称,原调解书程序合法,体现了自愿,没有违背自愿原则,不存在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终结再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如被告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不会有的。本调解书在原审过程中,不存在证据不足,申诉人本人对案件非常清楚,应当维持原调解书。

被申诉人陈蔚未做答辩。

原审原告茹艳云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刚、李静松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借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决。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蔚为被告,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陈蔚承担偿还1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告张晓刚、李静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侯马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申请人依据201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蔚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张晓刚、陈蔚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放弃对被告李静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决定李静松退出诉讼。本院原审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晓刚与妻子李静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由陈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将张晓刚、李静松、陈蔚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以已与被告张晓刚、陈蔚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本案中放弃对李静松的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晓刚于2015年10月3日前先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7年2月3日前再归还原告茹艳云剩余的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130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被告陈蔚对该借款全部本息向原告茹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其他诉讼费3020元,共计11270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刚于2017年2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茹艳云。

再审申请人称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审原告茹艳云以一张借条和一份“还款协议书”为证据对原审被告张晓刚、李静松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借到茹艳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月息5分。借款人:张晓刚李静松2014.7.1”。“还款协议书”载明:“签订地:侯马市市府路。债权人:茹艳云,债务人:张晓刚、李静松。2014年7月1日,债务人借债权人130万元(月息5分),现今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现双方协议如下:一、债权人给予债务人15天还款期限,如15天后仍未能清偿,债权人可诉讼并有权在协议签订地侯马市市××路,即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是债务人张晓刚住所地。二、债务人张晓刚、李静松名下位于临汾市××区私有房产一套,提供给债权人,债权人可通过诉讼的法律手段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如还不了债,以房抵债,房产价格最终以房产的实际拍卖变现为准。债权人:茹艳云,债务人:张晓刚、李静松,二O一四年十二月”。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茹艳云于2015年2月25日以一份“担保承诺书”为证据申请追加陈蔚为被告。“担保承诺书”载明:“茹艳云:我现对张晓刚向茹艳云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5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这一事实,我自愿为张晓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张晓刚未能按约定向茹艳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愿意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张晓刚未按约定向茹艳云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前,本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人:陈蔚,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联系电话:189XXXXXXXX。2014年7月1日”。2015年8月3日,原审原告茹艳云与原审被告张晓刚、陈蔚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原审原告茹艳云以已与被告张晓刚、陈蔚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放弃对被告李静松的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中,未对茹艳云主张的涉案借款130万元的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事实进行调查,原审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向张晓刚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再审中,原审被告张晓刚认可上述借条、还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中其本人及李静松、陈蔚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全部不真实,其与茹艳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诉人茹艳云提交的全部案件材料,是其为了进行虚假诉讼而制作的,时间并不是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但张晓刚对其主张的与茹艳云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在侯马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虽证明张晓刚和茹艳云为对抗刘芳起诉张晓刚的案子,二人想一起做假案子,并让他看过准备起诉的材料。原审原告茹艳云在再审中也承认其起诉的(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案件的诉讼费是张某替其垫付并由张某到本院帮其办的立案手续,但否认进行虚假诉讼。因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申诉人张晓刚主张的其与茹艳云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原告茹艳云及其证人周某在本案中对涉案13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有关借款支付事实细节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或不合常理:1、在原审中,原审原告茹艳云在起诉书中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即原审被告张晓刚及其妻李静松)因经营所需借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在侯马检察院于2019年2月25日对原审原告茹艳云询问时,茹艳云称:大约在2014年4月25日,张晓刚找到我,让我帮忙借给他点款,然后我找到了周某。当天,我把我手里的80万元打到了周某的账上,周某一共给张晓刚转了550万元。由于张晓刚到期未向周某归还,我于2014年5月又替张晓刚给周某还了50万元,最后张晓刚共欠我130万元。在侯马检察院于2019年3月4日对周某调查时,周某称:我通过茹艳云认识的张晓刚。2014年4月22日,张晓刚向我借了550万元,是一次性转给张晓刚的,当天从我账上给了他5359750元,剩下的是现金给他的。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中50万元是我个人的,剩余款是我公司的款,公司负责人是卫贝贝。2014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卫贝贝催要借款,我、茹艳云、陈蔚三人凑了500万元归还了公司,这500万元有我的100万元,加上前面我个人的50万一共是150万元,茹艳云的130万元,陈蔚的270万元。茹艳云的130万元是转到我账上的,2014年5月9日转了我账上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了40万元,2014年7月4日转了80万元。3、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在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对周某调查时,周某称:我当时不认识张晓刚,是通过茹艳云认识的。我当时在卫贝贝的投资公司工作,茹艳云说张晓刚需要用钱,由陈蔚担保,所以2014年4月22日从卫贝贝处借了500万元,我个人凑了50万元借给张晓刚,共计550万元。到期后,张晓刚一直未能按期归还。后来,卫贝贝催的很紧张,陈蔚借了一部分钱(具体金额忘记了),从茹艳云处借了100万元,我又借了100万元,凑够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给卫贝贝还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4月底前还的。除了陈蔚代他还的,张晓刚没有还任何钱,张晓刚给我打了欠条,欠我150万。茹艳云代张晓刚还130万元是转账,转到我的账户上,由我转给卫贝贝(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办业务的时候,张晓刚让茹艳云给他垫付了30万,具体他们怎么算,我也不清楚。茹艳云给我转账100万应该是转了两笔,每笔50万。张晓刚还欠我150万元,他给我打了一个条子,出具的时间与他给茹艳云出具的借条是一天。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时,周某又添加了说明,内容为:张晓刚给我打的是250万欠条,里边包括茹艳云100万,我还给茹艳云打了100万的欠条。之后,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周某邮寄的张晓刚在2014年5月8日给周某打的25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在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对茹艳云询问时,茹艳云称:周某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其中卫贝贝出借500万,周某出借50万。张晓刚本人没有还任何钱,陈蔚作为担保人大概2014年5月9日转账归还270万元借款本金和一部分利息,大概280多万,是通过闫俊东账户。还给卫贝贝500万,陈蔚让闫俊东转到周某账户280多万,我出了10万,剩下是周某出的。关于茹艳云诉张晓刚的130万元,茹艳云称:2014年5月9日我转给周某账户代张晓刚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我再次转给周某账户40万元,2014年7月4日我再次转给周某账户80万元。同日,茹艳云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笔款项的转款凭证和存(取)款凭条,以证明其出借给张晓刚的130万元是其向周某账户转款三笔共130万元,用以替张晓刚归还其向周某的借款。4、本次再审庭审时,周某作证称:我借给张晓刚的钱是通过茹艳云借的,当时张晓刚借550万元,说用15天,后来还不了,我垫付100万元,茹艳云垫付100万元,陈蔚垫付300万元,其中包括我的150万元,陈蔚转过来200余万元,2014年5月8日协商后没有付过钱。之前我用过茹艳云的钱,我们之间的往来比较多,具体多少说不清,茹艳云的钱在我账上,我认为就是茹艳云的钱。张晓刚借的550万元除了陈蔚还了270万元,我只认可本金270万元,其他没有还过钱。张晓刚还欠我150万元,欠茹艳云130万元,我给茹艳云打过欠条。庭审中,茹艳云称:2014年7月1日我没有给张晓刚夫妇付过款,是周某直接扣的,扣得我做业务的款项。庭审中,茹艳云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张晓刚向周某借款550万元后由其替张晓刚向周某还款130万元及130万元的款项来源:(1)2014年4月22日周某与张晓刚金额为5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周某转给张晓刚5359750元的晋商银行转账凭证;(2)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9日周某向茹艳云出具的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条两张,两份借条中都载明借款用途为“张晓刚合同合作”;(3)2014年5月8日张晓刚给周某出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一份;(4)2014年4月6日茹艳云转给周某100万元的尧都农商行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年4月15日茹艳云分两笔分别向周某账户存款60万元、57万元的尧都农商行存(取)款凭条;(5)2014年5月8日闫俊东向周某账户存款2839000元的尧都农商行存(取)款凭条。

对以上茹艳云、周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茹艳云、周某在本案中对涉案13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有关借款支付事实细节的陈述有多处相互矛盾:1、起诉时,茹艳云称张晓刚及其妻李静松在2014年7月1日因经营所需借款向其借款130万元,之后又称在2014年7月1日其未向张晓刚夫妇付过款,是替张晓刚向周某还过130万元。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2、茹艳云在检察院称2014年4月25日周某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中有80万元是其打给周某的,其于2014年5月又替张晓刚给周某还了50万元;茹艳云在本院再审审查又称:周某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其中卫贝贝出借500万,周某出借50万;还给卫贝贝500万,陈蔚让闫俊东转到周某账户280多万,我出了10万,剩下是周某出的。茹艳云在本院再审审查及再审中还称130万元包括:2014年5月9日其转给周某账户代张晓刚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其转给周某账户40万元,2014年7月4日其转给周某账户80万元。其自述的归还卫贝贝的500万元的构成及130万元的构成、转款时间明显均前后矛盾。3、周某在检察院称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中50万元是我个人的,剩余款是我公司的款。这与茹艳云的陈述的“周某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中有80万元是其打给周某的”也相互矛盾;再审审查中周某称:从茹艳云处借了100万元,我又借了100万元,凑够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给卫贝贝还的,时间大概在2014年4月底前还的;茹艳云给我转账100万应该是转了两笔,每笔50万。这与茹艳云陈述的转款时间、次数、金额均不相符,互相矛盾。4、张晓刚、李静松给茹艳云出具13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而茹艳云陈述、举证的其转给周某账户80万元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4日,该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在借条时间之后,时间上明显矛盾,不合常理。5、茹艳云与周某之间的款项往来除上述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4日的三笔款项共130万元之外,二人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茹艳云在再审中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4月6日转给周某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周某账户存款60万元、57万元,说明二人之间还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茹艳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晓刚之间约定过由其以替张晓刚向周某还款方式向张晓刚提供借款,无法认定其向周某的转款就是张晓刚向其的借款。6、周某称替张晓刚归还卫贝贝的500万元中有其个人垫付100万元,茹艳云垫付100万元,加上之前借给张晓刚的550万元中有其个人50万元,张晓刚尚欠其150万元,张晓刚向她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茹艳云的100万元,周某还向茹艳云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两份。该陈述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一是包含茹艳云的100万元与茹艳云主张的130万元数额不符;二是周某向茹艳云出具的两份50万元借条中有一份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时间在张晓刚201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550万元之前,明显矛盾,不合常理;三是如周某陈述属实,也是周某借了茹艳云100万元替张晓刚归还卫贝贝,并非是张晓刚直接向茹艳云借了100万元,茹艳云既持有周某出具的两张共计100万元借条,又持有张晓刚夫妇出具的130万元借条,明显也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晓刚否认其与原审原告茹艳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晓刚夫妇虽于2014年7月1日向茹艳云出具了130万元借条,但茹艳云自认在出具借条当日其并未向二人直接支付过1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及先后的陈述相互矛盾,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以替张晓刚向周某还款方式借给张晓刚13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未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所作的民事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茹艳云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70元,由原审原告茹艳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文兵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斐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杜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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