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李红霞,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秋亚,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LUMNICRONTANGAN,喀麦隆共和国国籍,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第六监狱。
英语翻译:史杰环,宁波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霞与被告ALUMNICRONTANGAN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龙、叶秋亚,被告ALUMNICRONTANGAN,英语翻译史杰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霞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外滩风景公寓1007室,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耳被打成外伤性鼓膜穿孔,面部、颈部被殴打至淤青。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听力受限,还经常被恶梦惊醒,也使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较大损害。2015年3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但被告及其家属就经济赔偿方面态度恶劣,一直不愿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6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ALUMNICRONTANGAN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自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在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外滩风景公寓1007室,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2015年3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赔偿,于法有据,且被告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ALUMNICRONTANGAN赔偿原告李红霞医疗费226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ALUMNICRONTANGA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红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LUMNICRONTANG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