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凤枝,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俊杰,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胡文督,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凤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凤枝及其辩护人潘俊杰、胡文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石某、丁某、王某(均已判决)共同商议成立“贝壳国际”传销组织,在互联网设立“贝壳国际”平台在全国范围开展传销活动。石某、丁某、王某等人通过在全国多地组织培训、建立微信群等方式进行传销宣传,并在宣传过程中歪曲国家“区块链”政策,宣称“贝壳国际”平台为全球用户提供数字资产交易和资产配置服务,会员可以通过持币增值、持币挖矿、多元挖矿三种模式享受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该平台要求下线必须通过上线邀请码进入,并购买平台自主发行没有实际价值的SC、BK等虚拟数字货币,引诱会员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获取平台奖励资金。平台本身无实际经营,奖励资金全部来源于下线会员的投入。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形成上下级层级关系,每一会员直推会员数量没有限制,下线会员可以继续向下直推,发展无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和资金投入额作为返利依据。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卢凤枝在湖北省京山市做生意,在刘玲玲(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贝壳国际”传销组织。卢凤枝加入“贝壳国际”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通过口头向吴某(另案处理)、肖某1、杨某、成某、孙某、张某等人宣传“贝壳国际”平台,在微信上拉人进入他人建立的旨在宣传“贝壳国际”的微信群等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并继续发展下线。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凤枝所在层级5,下线共有13层3700个会员账号。 案发后,被告人卢凤枝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凤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卢凤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凤枝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卢凤枝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肖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凤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凤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凤枝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凤枝对“贝壳国际”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卢凤枝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凤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凤枝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凤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志强 人民陪审员  程 华 人民陪审员  程琳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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