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淑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西区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052685Y。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经理。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1774766H。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董事长。
审理经过原告梅淑苹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马坊公司、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梅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和电商款共计606 056元及利息,以及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9月22日与中弘公司名下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X小区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我当日交纳了电商费50
000元、购房款20 000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交付了剩余房款536 056元,以上共计606 056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后我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御马坊公司多次以中弘公司的名义担保终止协议的履行。因御马坊公司及中弘公司至今不履行终止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御马坊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梅淑苹与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梅淑苹购买XX小区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截止2016年10月8日,梅淑苹向御马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56 056元。梅淑苹另交纳电商费(团购服务费)50 000元。
2017年9月26日,御马坊公司(出卖人)与梅淑苹(买受人)签订《终止协议》,主要条款有:1.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终止;2.买受人限期协助出卖人办理房屋撤销网签手续;3.出卖人于买受人办理完撤销网签的全部手续后的35个工作日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50%、电商费及补偿金(即补偿金=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的50%×自买受人支付房款日至该笔50%的已付全部房款的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天数×同期银行每日贷款利率)退还给买受人,于前述款项退还后的30个自然日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另外50%及补偿金(补偿金=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50%×自买受人支付房款日至另外50%的已付全部房款的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天数×同期银行每日贷款利率)退还给买受人。后梅淑苹依约配合御马坊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撤销网签手续,但御马坊公司至今未向梅淑苹给付购房款、电商费及补偿金,故梅淑苹诉至法院。
经本院与御马坊公司线上谈话确认:御马坊公司认可与梅淑苹签订的《终止协议》,认可未退房款和电商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御马坊公司与梅淑苹已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应遵照履行。故梅淑苹要求御马坊公司返还购房款、电商费并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梅淑苹要求中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承诺函》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梅淑苹购房款556 056元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以 556 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梅淑苹电商费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阮 方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田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