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胤,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该公司员工,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明。

被执行人:王铁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魏雪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宝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娜,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郁蓓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王铁明、魏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法院变更(2016)辽0204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王铁明、魏雪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予以公告通知,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变更(2016)辽0204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同意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称,第三人从申请执行人处购买本案债权后,又与申请人和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最终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同意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王铁明、魏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911779.8元;二、被告大连昌运燃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王铁明名下位于大连市××××号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铁明、魏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11727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法院退回原告5863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3635.5元,于2017年1月12日前给付原告。”后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资产明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记载,2016年5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在内的15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6年8月10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的公告。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公司已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的收益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27日,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统一债权及债权收益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受让标的债权,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转让贷款债权,将自转让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2018年5月18日,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2018年5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018年5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最终将(2016)辽0204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上述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了该债权,故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2016)辽0204民初4300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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