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彬,系该行行长。         公司住所:甘肃省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被告:贾某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罗某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诉被告赵某、贾某成、罗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因原告无法准确提供被告贾某成、罗某花联系方式,原告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公告向被告贾某成、罗某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成、罗某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294.57元,利息34966.19元(利息算至2020年10月12日)本息合计119260.76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贾某成、罗某花分别系借款人贾某的妻子、父母。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贾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为36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借款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了逾期利率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10月借款人贾某去世。至2020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260.76元。原告认为,借款人贾某已经去世,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赵某对借款人贾某于2016年4月8日向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认为,1.贾某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她不知情,也未确认同意该笔借款,直至贾某去世,银行要求她偿还该借款她才知道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贾某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综上,她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贾某成、罗某花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4月8日,贾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贾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向贾某放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4.借款人配偶声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6.房屋装修合同;7.订车单。上述证据证明,贾某申请借款时称用途为装修房屋、购买车辆,赵某同意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借款人配偶声明中不确定赵某签名捺印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该证据系借款人贾某向原告提供。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1-3、5-7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1.贾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贾某申请借款所称用途不属实,高台县******的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购买并装修,不存在贾某借款装修房屋的事实。3.其与贾某婚后购买的车辆是夫妻存款和双方家人共同出资购买,不存在向银行借款购车的事实。4.借款人配偶声明不真实,贾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配偶声明上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配偶声明真实性不确定,不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合同、订车单,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且有赵某提供的对抗证据反驳,不予认定。         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公证书、购车发票、借款合同、借据、二手车交易合同、借款保证偿还承诺书、转账回单,证明贾某将****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李*鹏抵押借款,2016年11月21日,赵某父亲赵*虎出资100000元将该车从李*鹏处赎回,并对该车进行公证,登记于赵*虎名下,该车辆价款实际偿还了贾某的生前债务。         被告赵某提交上述证据,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贾某成、罗某花分别系借款人贾某的妻子、父母。2016年4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贾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贾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了逾期利率等。借款后,贾某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10月贾某去世。至2020年10月12日,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260.76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贾某向李某鹏借款,并将其GCQ61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进行抵押。2016年10月26日,贾某意外死亡。同年11月22日,被告贾某成、罗某花办理公证自愿放弃对贾某所有的该车辆的继承权,由赵某父亲赵*虎向李某鹏偿还借款100000元,该车辆经公证登记于赵*虎名下。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高台县支行与借款人贾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贾某发放了借款,贾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贾某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被告继承贾某遗产的情况,无法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款人贾某去世,财产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财产为限额偿还借款,被告贾某成、罗某花放弃对贾某名下车辆的继承权,被告赵某继承的遗产车辆份额已偿还贾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未提供被告继承贾某其他遗产的证据,三被告均不承担偿还贾某该笔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成、罗某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承担。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68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牛红霞 人民陪审员    程尚国 人民陪审员    赵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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