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志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连铁源兴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田培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NOMIC公司大连办事处业务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慰,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志鑫与被告田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鑫、被告田培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被告以房屋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同被告之间的同事关系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85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30000元,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曾在2015年追求被告期间花费过一定费用,属于情谊性的赠与。原告在没有追求成功后反复向被告讨要,虽然不是借款,但被告还是于2019年5月13日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再主张85000元没有依据。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发生时间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无需从原告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不存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供的收银单、POS机刷卡水单、销货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自述于2015年1月为被告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建材等支付款项,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笔记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9日,圣托马斯支付19000元、下水地漏1000元、玛缇瓷砖5000元;2015年12月21日瓷砖17000元、中央空调20000元(汇款);2015年1月1日,TOTO门:交订金1000元;2015年1月3日苏宁买AO史密斯热水器两台,10000元;2015年1月4日大金空调安装外挂机,圣托马斯,交1850+1500……1月17日怡口软水机付5000元;1月24日安装次卫热水器和主卫接管420元……”。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索要73000元款项,并提供其银行账户信息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打入该账号。原告另行提供其账号尾号为6224的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取现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大金空调款项;其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购买地漏的款项1000元;其于2016年1月3日支付史密斯热水器款项9600元;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圣托马斯卫浴用品款项9000元;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玛缇瓷砖款项5000元;其于2015年12月21日取现15000元用于为被告支付大金空调款项。原告提供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1日代被告支付TOTO门订金1000元;其于2016年1月17日代被告预付饮水机款项5000元;其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圣托马斯卫浴产品款项10000元。原告还提供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3日代被告支付400元款项。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代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12月21日瓷砖款17000元、中央空调20000元、卫生卫浴用品19000元、地漏1000元,瓷砖5000元、热水器两台共计10000元、门订金1000元、地板订金5000元,人工费200元、安装热水器人工费100元、饮水机5000元、安装热水器和主卫接管支付420元。 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的尾号为8215的账户内转入30000元。被告自述其从未向被告借款,原告在追求被告过程中基于这种追求关系,替被告购买了部分建材,因为被告反复多次向原告催要款项,被告因不胜其扰,向原告的尾号为8215的账户内转入3万元。 另查,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大自然地板款项5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自行向玛缇瓷砖公司支付瓷砖款项17000元。该瓷砖销售单上备注载明之前收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款项的实际给付等为要件。如果双方基于购买物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事后双方确认为借贷之债,原告作为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给付款项73000元,但双方在对话过程中,并未确定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也未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陈述双方是同事关系,如果被告因装修需要款项,其直接向原告给付借款符合常理;如果双方未发生直接的款项往来,原告仅出于出借目的,其在多次代被告支付款项及形成账目后却不与被告就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及时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依据不足。并且关于款项数额,原告做为提出主张的一方,亦应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微信向被告催款时催索的金额为73000元,在本案起诉时又主张为85000元,然而按照原告陈述的项目及金额计算却为83720元,其中关于瓷砖的17000元、地板的5000元款项,被告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系被告自行支付,又与原告的记录本、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笔记本,是其单方记录,缺乏客观性;原告又提供银行流水,但银行流水中有数笔提现记录、有数笔转账记录,该记录无法体现出与被告的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是用于代被告付款。且被告已于2019年5月给付过原告30000元,原告仍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也说明原告在计算其诉讼主张时缺乏客观依据。本案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曾为其购买过部分的装修建材,而原告的付款行为并不必然对被告产生借贷之债务,债务的成立必须以借贷合意为根本,原告在本案中既未出具借贷关系证据,也未提供准确的款项计算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志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彦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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