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冈县俊义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凤冈县经济开发区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MA6H1M2E61(1-1)。
投资人:欧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胜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县俊义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俊义工厂”)与被告杨胜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义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俊义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胜兵立即支付欠款23,000元;2、判令杨胜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利息的标准: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杨胜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俊义工厂从事木材加工,杨胜兵在俊义工厂承揽木材加工项目,价格计算方式为:大方条为1元/条、小方条为0.2元/米、沙发版为0.5元/块,付款方式为:俊义工厂每月按照杨胜兵完成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付款。2019年10月,俊义工厂将木材加工及售卖交付给杨胜兵全权管理,所剩木材原料双方达成协议:杨胜兵应支付原料款30,000元,杨胜兵自负盈亏,杨胜兵负责经营期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23日,此间俊义工厂不再参与经营和管理。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进行结算,杨胜兵就欠俊义工厂2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20年7月27日前全部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俊义工厂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杨胜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供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俊义工厂与杨胜兵于2020年3月23日就木材加工事宜进行了结算,由杨胜兵欧俊义工厂投资人欧俊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凤冈县俊义木材加工厂由师傅杨胜兵(身份证号:5221271973××××××××,家庭住址:贵州省凤冈县)经营至2020年3月23日结束,现欠欧俊义人民币23000元,定于2020年7月27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杨胜兵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俊义工厂以杨胜兵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胜兵与俊义工厂就木材加工事宜结算后,杨胜兵欧俊义工厂投资人欧俊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胜兵欠俊义工厂款项23,000元,即俊义工厂诉请要求杨胜兵支付款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欧俊义工厂主张杨胜兵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条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杨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凤冈县俊义木材加工厂欠款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凤冈县俊义木材加工厂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杨胜兵承担(该款俊义工厂已预交,杨胜兵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