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望城县靖港镇长沙新世纪贸易部,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星物流园2-14栋1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虢明军。

审理经过

原告苏小利与被告望城县靖港镇长沙新世纪贸易部(以下简称新世纪贸易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利、被告新世纪贸易部法定代表人虢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苏小利从199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新世纪贸易部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由新世纪贸易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起苏小利在新世纪贸易部任保管员及发货工作,与新世纪贸易部签订合同,入了职工花名册,并且注册登记也有记载,按月发放工资不误。工作期间,未为苏小利缴纳五险一金,导致苏小利年老生活无保障。苏小利曾数十次向新世纪贸易部负责人要求办理,新世纪贸易部均以各种理由搪塞。

被告辩称

新世纪贸易部辩称,苏小利自1999年或2000年开始在新世纪贸易部做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案件受理后庭审前,苏小利陈述:其老家在靖港,新世纪贸易部1999年在靖港镇搞批发而到新世纪贸易部打杂,每月工资三四百元,2012年或2013年,新世纪贸易部搬到长沙后,便不在新世纪贸易部做事了。本案庭审时,苏小利陈述:其在新世纪贸易部主要是卖东西、搞卫生,未做过饭;先在靖港两三年,后到德雅路四五年,再到星沙五六年,前几年每月三百元,到星沙后每月七八百元,三个月或半年发一次。法庭指出其陈述先后矛盾,苏小利改口称,其在新世纪贸易部做事没有到靖港上过班。

二、案件受理后庭审前,新世纪贸易部法定代表人虢明军陈述:苏小利在新世纪贸易部做了十几年,从1999年或2000年开始,工作是发货做饭,做到2012年、2013年左右,每个月工资300元,2010年后涨到400至500元,之前在开福区东风路上班,2006年后到星沙工作了几年;新世纪贸易部到开福区后便没在靖港经营,工资半年发一回;员工七八个人,最多时十个人。

三、2020年5月22日,虢明军曾起诉新世纪贸易部,要求确认其与新世纪贸易部199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湘0112民初1950号。该案中,虢明军提交新世纪贸易部2001年至2007年部分月份工资表,表上领取工资人员8至10人,无苏小利。本案中,新世纪贸易部提交一份2000年元月花名册(9人),苏小利为在册人员,“苏小利、虢传奇、彭再军、李建军、程湘兰、陈建军”6人不在(2020)湘0112民初1950号案工资表中。

四、本案中,苏小利提交《招工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本部急需招一名收发货的女职工一名,月薪暂订贰佰元一月,年底发奖金。有意者请来我贸易部签名联系。招聘人:苏小利”,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10日,并加盖新世纪贸易部公章。新世纪贸易部亦提交《招工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有苏小利,女,招工为望城县靖港镇长沙新世纪贸易部收发货工作人员,时间从一九九九年十月四日起,每月工薪叁佰元,年底发奖金。”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4日,并加盖新世纪贸易部公章。庭审中,面对法庭询问,虢明军承认,其交的《招工合同》系其为应付官司而临时书写。两份《招工合同》原件系从笔记本上撕下,纸面均新鲜,未泛黄。

五、苏小利就案涉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苏小利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工合同,新世纪贸易部提交的招工合同、花名册,本院对虢明军、苏小利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湘0112民初1950号案中的工资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小利主张199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与新世纪贸易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苏小利前后陈述之间,苏小利与新世纪贸易部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其一,关于工作地点。庭审前苏小利陈述在靖港,庭审后先是陈述在靖港、德雅路、星沙,后又改口没有到靖港上过班。苏小利关于工作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尤其是庭前陈述13年来一直在靖港,与新世纪贸易部所陈述的工作地点不一致。其二,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苏小利陈述工资先是三百元每月,到星沙后七八百元每月,新世纪贸易部则陈述每个月工资300元,2010年后涨到400至500元;苏小利起诉状中称工资按月发放,庭审时称三个月或半年发一次,新世纪贸易部则陈述工资半年发一回。其三,关于工作职责。苏小利陈述,主要是卖东西、搞卫生,未做过饭,新世纪贸易部则陈述工作是发货做饭。其四,关于招工合同。新世纪贸易部已经认可其中一份《招工合同》系庭前临时制作,另一份由苏小利提交的自称制作于20年前的《招工合同》原件纸面新鲜。其五,关于员工数量。新世纪贸易部陈述员工不超过10人,然其另案中提交的工资表上人员加上本案中提交的花名册上人员,人数已远超十人。对于前述矛盾之处,苏小利与新世纪贸易部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苏小利与新世纪贸易部存在劳动关系,对苏小利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小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苏小利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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