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晓民,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杰,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爱民,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尹为民,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尹爱民、尹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民,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燕娟,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 被告:赵福生,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海,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城区。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与被告李燕娟、赵福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杰,原告尹爱民、尹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民,被告李燕娟、赵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赵金海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为民、尹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尹晓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剑川县金华镇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并向原告方返还以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尹子明在1986年9月13日与原剑川县百货公司签订书面《换地拆房协议书》将祖遗房屋置换给百货公司,换得北门街桥头冲57号门牌住房3间及宅基地一块。后尹子明在原57号门牌住房3间及宅基地上重建了4间2层楼房,即现在的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该房屋自2010年后就由原告父亲尹子明委托李燕娟、赵福生看管、修缮、维护。2015年3月原告父亲尹子明不幸病故,同年年底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归还房屋,但被告不但拒绝归还房屋,拒绝交出房屋钥匙,甚至还将生活家具、家用电器、寿材等物品搬进了桥头巷10号;更为严重的是今年7月剑川县农村宅基地确权普查时,李燕娟欲将桥头巷10号的土地登记在她名下,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剑川县金华镇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属于各原告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强占房屋拒绝搬离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被告李燕娟、赵福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的诉讼请求;2、请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诉讼主体来看,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原告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罗列了三原告,但该诉状只有尹晓民一个人签字,而且出庭诉讼的也只有尹晓民一个人。2、本案还有其他权利人,事实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云南省剑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来看,房产的权利人包括尹福清、赵坤懿(曾用名赵坤义、赵坤玉)、尹子明、尹其六、尹某1,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等材料也能证实赵坤懿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二、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部分不证实,具体叙述如下:1、涉及本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赵坤懿已经将其享有的房产赠予了被告李燕娟。自2002年至2010年6月14日上午2:43赵坤懿老人去世前期,李燕娟一直照顾赵坤懿老人直至老人去世。在赵坤懿精神尚佳时,李燕娟让在校高中生在桥头巷10号房产内免费居住,水电全免,陪伴赵坤懿,水电由李燕娟负责。在赵坤懿年迈,行动不便期间,李燕娟为赵坤懿采买生活所需品,并请了三个保姆,照顾赵坤懿的生活起居,且每日去探望老人,协助保姆照顾赵坤懿。在赵坤懿生病期间,李燕娟为赵坤懿请中医院罗庆昌医生多次上门诊治,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均由李燕娟支付。2009年赵坤懿将桥头巷10号房产的资料交由李燕娟,并明确表示将桥头巷10号房产赠予李燕娟,赵坤懿还要求李燕娟在其仙逝以后,逢年过节供奉香火、清明时节上坟扫墓祭拜赵坤懿。从赵坤懿去世后至今李燕娟每年清明上坟扫墓及逢年过节祭拜赵坤懿。2、涉及本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尹子明也已经将其享有的房产赠予了被告赵福生。1984年4月被告赵福生在尹子明的请求下请了杨述祖、王四海等人修缮尹子明祖母的坟墓。2003年4月5日尹子明为父母重立墓碑,2003年尹子明承诺将桥头巷10号房产赠予赵福生李燕娟,并要求赵福生李燕娟逢年过节替尹子明供奉尹氏香火、清明时节上坟扫墓祭拜尹家祖坟。2012年2月3日下午,在昆明教场中路五华区武装部北边餐馆尹子明将自己持有的桥头巷10号房产自己当着张某、杨泽忠等人交给赵福生。由于尹子明父母坟墓严重损坏,尹子明便再次请求李燕娟、赵福生帮忙修缮坟墓,并长期看护。2006年4月7日、2010年4月5日、2015年4月7日李燕娟、赵福生几次出资请张正发修缮尹子明父母坟墓,并由李燕娟、赵福生赔偿修缮过程中给周边农田造成青苗损坏的补偿费。3、尹子明大嫂赵坤懿去世后,2010年6月16日尹子明从昆明回到剑川奔丧守孝,由李燕娟、赵福生出资为尹子明在桥头巷10号房屋内购置床、沙发、电视机、手机等生活用品,尹子明2010年9月才返回昆明。由于桥头巷10号房屋常年无人居住,房屋及院墙破损严重,李燕娟、赵福生接受赠予后出资对桥头巷10号房屋进行修缮管理,其中出资修建、增设、安装木雕花窗两扇,堂屋地板砖,一楼三间房天花板,在天井铺火山石及地砖等,安装自来水管、改造下水管道,安装水槽,增设红木雕花天地牌、尹氏门中牌位和东厨司命牌位一套,交纳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占有是合法的,是房产权利人的合法赠与行为,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各原告与尹子明系父母子女关系;三、1、剑川县公证处(86)见证字第73号《公证书》;2、地基调查表,拟证明:1、原告父亲尹子明在1986年9月13日与原剑川县百货公司签订书面《换地拆房协议书》将祖遗房屋置换给百货公司,换得北门街桥头冲57号门牌住房3间及宅基地一块,后建了4间2层楼房,即现在的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2、1994年剑川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对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进行地籍调查,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登记在尹子明名下。四、证人尹某2(尹某1)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的大伯系上赵坤懿的门,按当时的约定赵坤懿仅居住,赵坤懿生活费用由养女尹某1出资,尹某1作为赵坤懿的合法继承人,表明该房屋属于尹子明所有。五、尹某1手书一份,拟证实从2006年直到赵坤懿去世为止,赵坤懿的生活支出保姆费用均由自己出资,二被告仅作为代管人,并非是二被告对老人进行赡养。六、金华镇北门办事处的社员资金分红表,拟证明赵坤懿作为金华镇北门社区成员本身有相关的社区分红,作为其生活开支。十年前,他的分红就约得一万多元。

被告质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2、证明1份,拟证明赵坤懿,曾用明赵坤义、赵坤玉;3、云南省剑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拟证明房地产的权利人包括尹福清、赵坤懿、尹子明、尹其六、尹某1。同时证实尹子明将《云南省剑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被告的事实;4、申请1份,拟证明1985年7月27日房产权利人赵坤懿、尹其六、尹子明共同向剑川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普查办公室申请登记换发房地产证的事实,证明权利人不只是尹子明一个。5、信件1份,拟证明1985年7月28日,房产权利人赵坤懿、尹其六、尹子明共同书写给剑川县建设局、县商业局、县百货公司信,要求按照原协议执行;6、通知调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据、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拟证明:(1)1986年12月8日,剑川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通知赵坤懿(赵坤义)参与调解纠纷。(2)1987年2月24日,经剑川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赵坤懿(赵坤玉)与寇焕奎达成协议。(3)赵坤懿1989年8月25日向剑川县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申报费、宗地工本费以及1989年8月26日剑川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给赵坤懿《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以上证实赵坤懿作为房产权利人之一,并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的事实。7、建房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1986年9月22日,尹子明以甲方代表身份与乙方剑川县甸南建筑二队签订《建房合同协议书》将涉案房产以柒仟元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承建。8、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拟证明2006年、2010年、2015年被告出资维修尹家祖坟以及被告出资修缮涉案房屋,增添家具的事实。9、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杨某、赵某出庭为被告方出庭作证。10、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2月3日下午,在昆明教场中路五华区武装部北边餐馆尹子明将自己持有的桥头巷10号房产资料交给赵福生。11、证人杨某、赵某证实,二人受李燕娟请托,照顾赵坤懿的生活起居,工资由尹某1和李燕娟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陈述一致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述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系同胞兄弟姐妹,均为国家干部,父亲尹子明;尹子明系被告李燕娟、赵福生二舅;赵坤懿系尹子明大嫂、李燕娟、赵福生大舅妈。1984年间因原剑川县百货公司扩建,经剑川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需置换金华镇早街第271号住宅。该住宅户主尹福清、妻赵坤懿、弟尹子明、妹尹其六、女尹某1。1985年7月27日赵坤懿、尹其六、尹子明共同向剑川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普查办公室申请登记换发房地产证,1985年7月28日,赵坤懿、尹其六、尹子明书面要求剑川县建设局、剑川县商业局、剑川县百货公司执行剑川县百货公司与他们之间的换地迁房协议。1986年9月13日尹子明作为房主动迁户代表与原剑川县百货公司签订书面《换地拆房协议书》将祖遗房屋置换给百货公司,换得金华镇北门街桥头冲57号(住房3间及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1986年9月22日尹子明代表甲方与乙方剑川县甸南建筑二队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在原住房3间及宅基地上重建了4间2层楼房,即现在的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建房款由剑川县百货公司出资。房屋建好后,因家庭成员在外工作等原因,该房屋一直由赵坤懿一个人居住。在此期间,因相邻纠纷,赵坤懿参加了剑川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和剑川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和诉讼,与相邻的寇焕奎户达成了墙权协议,并向剑川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了土地使用。在赵坤懿年迈,行动不便期间,李燕娟为赵坤懿雇请了杨某、赵某等保姆,照顾赵坤懿的生活起居。2010年6月15日赵坤懿去世,房屋的相关材料和钥匙保管在被告李燕娟处。2012年2月3日,尹子明在昆明将自己持有的桥头巷10号房产资料交给被告赵福生。期间,被告李燕娟、赵福生协助尹子明修缮祖坟,并对桥头巷10号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2015年3月尹子明病故,原告尹晓民与被告协商房屋归属未果。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空搬离剑川县金华镇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院,返还房屋。庭审中,原告尹晓民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作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继承纠纷,本案中,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的父亲尹子明作为房主动迁户代表将祖遗房屋置换给原剑川县百货公司,换得现在的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4间2层楼房),当时的家庭成员尹福清、赵坤懿、尹子明、尹其六、尹某1均应享有权利。赵坤懿、尹子明相继去世后,其所拥有的房产进入了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现原、被告均未提供房产涉及人尹其六(或后人)的情况,处理上会影响到他们的权利;原告尹晓民虽作为尹爱民、尹为民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但作为起诉人的尹爱民、尹为民未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捺印,亦未出庭诉讼,不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尹某1书面证实赵坤懿仅居住,房屋属于尹子明所有的证词,本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李燕娟、赵福生虽持有房屋的相关材料,但赵坤懿、尹子明并没有订立遗嘱赠与,口头遗赠必须有二人以上见证人见证,被告认为的口头遗赠亦缺乏证据证实;被告虽协助尹子明修缮祖坟,对争议房产进行了部分修缮,但与房产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被告诉争的西门社区桥头巷10号房产不属于尹子明一人所有,处理不当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晓民、尹爱民、尹为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尹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玉灿 人民陪审员  李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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