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锦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原告:叶伟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二路****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588290554A。
法定代表人:杜新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劲锋,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锦奕、叶伟萍与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丰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锦奕、叶伟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被告新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劲锋、朱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锦奕、叶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710.26元(以50190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违约金万分之一计算是50.19元/天,从2018年10月31日暂时计算到2018年12月24日,共54天,合计2710.26元,其余计算至被告合法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办证费用292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或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罗定市对面)的项目名称为“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九条)的房屋交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被告虽然在2018年10月28日(被告自书时间)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回来收楼。但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回来收楼时发现其拟交付的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等,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拒绝收楼至今。原告因被告通知收楼产生约3000元左右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该损失因被告违约行为额外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外,被告在通知收楼时要求原告支付包括天然气初装费、水表安装费、电梯电费等合计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这些费用是违法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该费用,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违法收取原告办证费用3000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第一条的规定,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的办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丰泽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至原告实际接受交付之日,而不是计至“被告合法交付之日”。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的理据不足。1.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办理涉案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事宜成立委托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是无偿的,3000元办证费用属于代收代支款,待办妥房地产权证后,办证费尚有余的,被告将予以退还,现尚未办妥,原告要求退还的理据不足。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主体是买受人,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中需要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或垫付的法定义务。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办证费,应同时判决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地产权证。3.办证费既非借款、亦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委托办证之契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丰泽公司是位于罗定市对面)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6年3月21日,原告唐锦奕、叶伟萍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X座XXX房,用途为住宅。第六条约定了该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501904元。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其中第(一)基础设施设备第4.燃气处备注本项目不提供此配套设施。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办证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东方明珠花园收楼通知书》。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开发的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二期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收据、收楼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即被告不能按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的,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其中从2018年10月31日计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为2710.28元(501904元×0.1‰×54天)。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办证费用292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300元的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的办证费用,而被告亦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上述费用,双方已以事实行为成立了委托办证关系。被告代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无偿的,双方之间就该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鉴于目前双方的委托关系依然处于存续期间,且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尚未办理终结,应待办妥不动产权证书后,再对办证费用进行多退少补,因此,在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差旅费以及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锦奕、叶伟萍支付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2710.28元;从2018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商品房总价款501904元的0.1‰的标准计至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锦奕、叶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元,原告唐锦奕、叶伟萍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