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安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蒋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文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安禄与被告蒋翠兰、文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禄,被告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翠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安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蒋翠兰、文建军立即偿还原告胡安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6日算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71个月25天,利息为143650元,减去已付利息三个月6000元,应付利息为137650元,合计偿还本金及利息23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芝山医院项目部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安禄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蒋翠兰账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按约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建军辩称,被告是和原告开玩笑借款,原告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蒋翠兰账户,2015年写借条时被告才知晓借款的情况,当时为了求原告办事,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愿意偿还10万元本金中的5万元,利息愿意承担1万元。

被告蒋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禄与被告蒋翠兰、文建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文建军打电话给原告胡安禄借款并表示将款项转入被告蒋翠兰的账户。2015年1月6日,原告胡安禄转账10万元至被告蒋翠兰账户。当天,二被告向原告胡安禄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文建军向原告胡安禄清偿3个月利息9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胡安禄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翠兰、文建军以共同意思的表示向原告胡安禄借款,原告胡安禄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建军抗辩其承担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的偿还责任,未提供给证据证实其应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文建军向原告胡安禄支付利息9000元,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胡安禄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应向原告胡安禄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文建军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予以扣减,未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1288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5597元,利息合计为134464元。故原告胡安禄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71个月25天,利息为143650元,减去已付利息三个月6000元,应付利息为13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翠兰、文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安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4464元;

二、驳回原告胡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胡安禄负担133元,被告蒋翠兰、文建军各自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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