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深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负责人:郭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
审理经过
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28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22时30许,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X××××豫XXXXX挂的汽车列车,行驶至青银高速离石方向885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掉入路旁护坡,造成该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车辆及其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花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4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晋XX××××车承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据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承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主车晋XX××××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7776元,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没有免责情形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请求回收鉴定意见书确定更换的残件及产品合格证,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以佐证更换配件的品质及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X××××豫XXXXX挂的汽车列车,行驶至青银高速离石方向885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掉入路旁护坡,造成该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车辆及其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877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其所有的晋XX××××豫XXXXX挂的汽车列车拖回平遥维修,为此支付现场施救费17000元,二次施救费3000元。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晋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0104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61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为其所有的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二、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0104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本院认为该公估系经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报告明确记载了定损过程,被告方仅要求“核实驾驶室总成品质,定价时提供发票、合格证”,但由于鉴定时车辆已修复,为确定相关维修项目的真实性,被告赔偿时原告应交回全部残件,残值归属被告,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有条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方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描述,本案为单方事故,事发时牵引挂车并载有货物,现场施救费高达17000元,应包括了对挂车及货物的施救,故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二次施救费考虑到系异地施救,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62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40元(残值1000元不扣除)、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6122元,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应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原告所有的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车辆损失102040元(被告支付102040元的同时,原告将因本案事故修理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交付给被告,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全部相关零部件,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6122元。
二、原告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所有的晋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所有零部件(以公估报告所列换件项目为准)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平遥县泰恒物流中心负担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