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秋兰,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刘玉君,女,****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谢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谢林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谢国祥之女儿。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义、刘玉君、谢国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求情况 申请人富民银行公司称,201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谢国祥与申请人富民银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谢国祥名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李义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5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富民银行公司所有债权。2014年12月26日,李义与富民银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付息,按罚处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对应与谢国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刘玉君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富民银行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义发放了130万元贷款,因李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富民银行公司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裁定谢国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变卖谢国祥名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富民银行公司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李义、刘玉君称,申请人富民银行公司所述属实,对富民银行公司申请请求无异议。

被申请人谢国祥之代理人称,请申请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如果半年内谢国祥不能自行处理房产归还欠款,再任由申请人处置房产。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李义与申请人富民银行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6621120140001086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刘玉君承诺与李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富民银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义发放了壹佰叁拾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李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662132013000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621320130000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申请人谢国祥与富民银行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谢国祥将其名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的房屋(方房权证2005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富民银行公司向李义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2月17日,富民银行公司、谢国祥就合同号:66213201300000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在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富民银行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方房他证2013字第201312176**号)。综上所述,谢国祥将其名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的房屋(方房权证2005字第××号)为李义在富民银行公司的壹佰叁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李义逾期未归还借款,富民银行公司请求裁定谢国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变卖谢国祥名下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富民银行公司优先受偿的申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谢国祥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北交通路混合结构、一幢叁层、建筑面积415.37平方米的房屋(方房权证2005字第××号)。

申请费9150.00元,由被申请人李义、刘玉君、谢国祥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静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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