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樊孝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韩都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耿炳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韩都村二组。 李莉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1日,被告因家庭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一直未还。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耿炳伟、李莉萍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耿炳伟因向原告樊孝云借款20000元,于2005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 被告耿炳伟与被告李莉萍系夫妻关系。 裁判 理由 原、被告互相履行了交付款项、出具凭证的义务,二者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耿炳伟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所诉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莉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无被告李莉萍的签字,亦无被告李莉萍的事后追认,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莉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耿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樊孝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孝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耿炳伟负担。 权利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董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