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光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左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段光炳与被告郑金、左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光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被告郑金、左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光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求1变更为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两被告以经营加油站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6000元。两被告先后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20年5月11日,两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6月30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被告左秋梅又承诺10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付。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及转账记录,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0元,6月30日付清,如不结清五个月利息照付壹万元。经被告郑金、左秋梅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96000元至被告左秋梅,被告收到了19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金、左秋梅辩称:利息我不承认,这是两分、三分的息是高息,我总共借了40万元,利息付了17或18万元。今年春上,原告去我家闹,派出所说是民间借贷纠纷。196000元是扣了利息的,不是20万元本金,但是扣了我4000元利息。每个月我都按时付息,他就涨价要三分的息。每次我都是送现金,国家政策要求民间借贷不能有那么高的息,只要求还本就行。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转账的196000元实际借款2000000元我已于2020年9月还清。现在涉案10万元是2019年通过银行转账借的原告的本金10万元,今年的利息我没付,从前的利息我都付了。我跟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有很多借条在他手里,去年5月份我们双方结账后重新开具本案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被告郑金、左秋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段光炳借款,原告于2018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转账金额为196000元。2020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借款,被告郑金、左秋梅重新向原告段光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光炳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6月30日付清,如不结清五个月利息照付(壹万元整)。借款人郑金、左秋梅。2020年5月11号。本人承诺,以上借款今年十月一日还清.左秋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往来对账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双方就借贷事实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相应的款项。
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利息是否属高息的问题。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借款利息我不承认。原告借款的月利息二分或月息三分系高息,我总共借了40万元,付利息就付了17余万元,国家政策要求不能有那么高的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被告间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当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借款约定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称其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是高息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诉求如约定还款日不还款五个月利息照付的违约利息10000元,因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五个月利息1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即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金、左秋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光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①给付五个月利息10000元;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金、左秋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