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敬林(曾用名张静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哈尔滨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原哈肇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现已退休),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8年7月7日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行贿被逮捕,现羁押在铁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义,男,黑龙江远东集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6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林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清、刘雷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敬林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4年被告人张敬林在担任哈肇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实施日常组织工作副总指挥期间,利用职权为校友王某(另案处理)争取到哈肇公路第五合同段1600万元路基工程。王某与合伙人李某(另案处理)施工过程中,为感谢张敬林的帮助,商定分给张敬林三成利润,并告知张敬林。2009年6月至8月,李某分三次送给张敬林利润分成款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敬林在担任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哈阿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公开招标前,张敬林告诉王某哈阿公路即将招标,王某表示要投标,并将投标单位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告诉张敬林,张敬林帮助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A2标段。中标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哈尔滨分公司,任命李某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王某、李某为感谢张敬林帮助其中标A2标段和为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张敬林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帮助,商定分给张敬林三成利润,并告知张敬林。在哈阿公路A2标段施工过程中,王某与李某产生矛盾,王某向张敬林、李某提出退出A2标段利润分配,利润由李某与张敬林平分,张敬林对此默认。2011年4月7日、18日,李某以为张敬林支付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新怡园小区18号楼6号商服购房款方式,分配给张敬林哈阿公路A2标段利润4794980元人民币,该套商服楼业主为张敬林儿子张家实。

二、被告人张敬林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敬林为感谢时任哈尔滨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贾某(另案处理)在工作上对自己的重用。出国考察期间为贾某购买百达翡丽运动系列女式指针式石英腕表一块。张敬林回国后将该表送给贾某。

经鉴定:百达翡丽运动系列女式指针式石英腕表,价值202555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张敬林户籍资料;张敬林干部任免材料;贾某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拉杆箱现场照片、暂扣、封存、涉案贵重物品照片;证人王某、李某、郭某、张某1、宋某、张某2、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敬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敬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对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敬林有期徒刑十三至十四年,并处适当罚金。

被告人张敬林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和受贿120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敬林买房系与李某个人存在借款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4794980元人民币不应确定为被告人张敬林受贿事实,指控定罪不够充分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敬林以李某为其买房的4794980元人民币系还其借款,不构成受贿犯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敬林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4年被告人张敬林在担任哈肇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实施日常组织工作副总指挥期间,帮助校友王某(另案处理)争取到哈肇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量1600万元。施工过程中,王某、李某为感谢张敬林为其争取到工程量和为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张敬林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帮助,商定分给张敬林三成利润,并告知张敬林,张敬林在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接受该商定结果。2009年6月至8月,张敬林收受李某分三次送给其利润分成款现金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敬林在担任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哈阿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公开招标时,帮助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A2标段。中标后,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设立哈尔滨分公司,任命李某为负责人,负责哈阿公路A2标段的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李某与合伙人王某为感谢张敬林帮助中标A2标段和为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能够得到张敬林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商定分给张敬林三成利润,并告知张敬林。后因王某与李某产生矛盾,利润由李某与张敬林平分,张敬林对此默认。2011年4月7日、18日,李某用银行卡为张敬林支付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新怡园小区18号楼6号商服购房款方式,分配给张敬林哈阿公路A2标段利润4794980元人民币,该套商服楼落在张敬林儿子张家实的名下,现已被伊春市监察委员会查封。

二、被告人张敬林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敬林为感谢时任哈尔滨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贾某(另案处理)提拔任用自己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哈尔滨市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出国考察期间,在德国为贾某购买百达翡丽运动系列女式指针式石英腕表一块。张敬林回国后在贾某车上将该表送给贾某。

经鉴定:百达翡丽运动系列女式指针式石英腕表,价值20255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张敬林户籍证明;张敬林干部任免职文件;贾某立案决定书、任免职文件;利润分配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暂扣、封存、涉案贵重物品照片;证人王某、李某、郭某、张某1、张某3、宋某、张某2、贾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敬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查封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敬林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林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敬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敬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敬林违法所得人民币59949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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