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晓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明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政因与被申请人龙晓彬、明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川03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赵政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事实不全,关键事实及证据认定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本金确实为35万元,但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质押在申请人处的宝马车辆因存在抵押,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质押物灭失,申请人不能正常受偿该笔欠款。双方也因为车辆灭失的责任问题纠缠不清,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一直拖欠还款。直至2016年3月,双方再次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方威尼斯69栋3层1-3-13号房屋交予申请人出租并收取租金,以抵扣借款本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被申请人龙晓彬的父亲也立即腾出该房屋以便债权人赵政出租。此后,双方为及时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又对此前的35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新的借款为15万元,实际上该笔借款系3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被申请人也同意将该部分利息转换为新的借款,并且将在此之前已经交付出租的房屋抵偿给申请人,用该房屋未来所有收益租金一并偿还所欠的35万元本金及结算的15万元利息。
至今,申请人仍然将上述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被申请人至今未提出异议。且从双方2019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款,被申请人虽然未通过文字形式表示何时归还借款,但应允解决欠款之事。
综上,可以看出申请人一直在催款维护自己的权益,被申请人一直以实际行动归还借款及利息,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因申请人出差外地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缴纳上诉费,导致一审判决生效。故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金收据、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请求撤销(2020)川03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向其借款35.75万元,并出示了三份《借款合同》及转款依据。经审理,双方对已归还金额135500元予以认可,且一致认可《借款合同》均约定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政从未提及双方曾结算35万元利息为15万元,从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一事,且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也未提及被申请人曾应允用自有房屋抵偿债务的相关事宜。现申请人赵政主张双方曾于2016年4月7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35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为15万元,并载明为新的借款,且被申请人应允用其自有房屋交由申请人出租获取收益以抵偿债务至今,故被申请人一直以实际行动在归还借款,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赵政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与申请人赵政主张的2016年4月7日时间明显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政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政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刘 学
审 判 员 周艳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