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绍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澜,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庆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绍峰与被告吉林梅河口大米有限公司、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张玉龙,被告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科研、于澜,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不得执行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二龙村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场地内存放的500吨玉米,价值120万元。2.请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二龙村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场地内500吨玉米归原告刘绍峰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收粮户,吉林梅河口大米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0年12月25日将原告所有存放在山城镇二龙村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场地内存放的500吨玉米查封,原告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1)吉0581执异12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法院裁决错误。原告与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原告租赁成功米业的场地设备,存放收购玉米,并按出库的吨数支付给成功米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法院查封的玉米所有权人系原告,与被告成功米业有限公司无关,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查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吉林梅河口大米有限公司辩称,查封案涉玉米符合法律规定,存放于成功米业公司的玉米系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该玉米正确,原告对该财产不享有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应当驳回原告异议申请。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标的物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存放于被执行人处,系成功米业公司合法占有,故人民法院查封正确。 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查封的玉米是原告的不是我公司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吉05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因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吉0581执15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院内限额800万元的粮食及其加工生产的稻皮。2020年12月29日案外人刘绍峰以本院查封的玉米归自己所有、不是被执行人的玉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玉米的查封。本院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吉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刘绍峰的异议请求,2021年2月8日刘绍峰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查,原告刘绍峰因做玉米生意,于2020年9月1日与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院内场地及相关设备,用于收购、存储、销售玉米使用,租期一年。依据该租赁合同,原告刘绍峰将收购的玉米堆放于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院内,本院在执行第三人财产时,将上述玉米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原告出库玉米记账记录、支付租金记录、微信转款给付租金凭据、原告收购玉米支付玉米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支付铲车司机工资的转款凭证、银行明细、证人王权、叶发祥、李德新、赵浩亮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绍峰对本院查封的玉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银行转款记录,这些证据证明事项及内容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刘绍峰自租赁场地到收购、存储和出售玉米和回款的全过程,客观地反应出本院查封的玉米为原告刘绍峰所有,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对查封的玉米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反驳意见,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查封于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场地的玉米系原告刘绍峰所有。 综上所述,刘绍峰对本院查封的在第三人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解除查封,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此项诉求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二龙村梅河口市成功米业有限公司场地内的玉米归原告刘绍峰所有,本院不得执行该玉米; 二、驳回原告刘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吉林梅河大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本院(2021)吉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德民 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峻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