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照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王国祥,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余照龙与被告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农行利息计算每月292.50元,从2018年7月6日起到2020年2月20日止,共3年7个月,利息合计12,577.50元;2.起诉以后按农行月率8.4825%计算至本金、利率清偿完毕。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展养殖缺乏资金,2015年7月16日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农行承办借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户的贷款平台,必须由合作社的负责人亲自参与,工作人员才办理借款手续,农行借的款必须分一部分给合作社负责人王国祥,否则,农行不予办理借款手续。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识,无亲无故,不知道专业合作社是什么性质,什么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当时急需资金解决困难的紧迫心理,同意农行的要求,农行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当时通知合作社负责人王国祥前来参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与农行订立了“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等相关借款凭据,确定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借款手续移交给王国祥,由合作社的负责人王国祥全部借款在手中。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惠农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投资产业需要20,000元,这是被告从农行借款50,000元中给原告20,000元。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将惠农贷款所剩的30,000元加入合作社投资产业,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没有说明此款的用途,如果原告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者,应当按照股东协议章程办理,不应当签订《惠农贷款合同》,这说明农行的工作人员和王国祥欺诈农行贷款行为,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各用的资金本息一次性还清,2016年7月份还款期限也到。原告找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原告到处寻觅不见踪影,我认为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惠农贷款合同》,证明其中的3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案外人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合作社成员信息及变更记录。

2.原告与案外人农行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还款情况表。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农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同年7月18日,被告以案外人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绿佳堂合作社)负责人的名义(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惠农贷款合同》(下称《惠农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愿将合作社为平台,将参与贷款的农户加入合作社成员,并协助甲方农户向农行贷款。加快种植产业的发展。2.贷款惠农资金,每户伍万元,贷款期限为叁年。3.乙方为保证贷款资金使用和归还不受影响,特统一管理和分配。4.甲方因为投资产业需用贰万元贷款资金作生产费用。5.甲方将惠农贷款所余的叁万元整,加入合作社投资产业。……”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及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从农行的借款50,000元,被告按《惠农贷款合同》分配到30,000元。

同时查明:根据本院从农行调取的原告的该笔50,000元借款的贷款、还款情况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借款50,000元,于2016年7月6日还清,于同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7日还清,于同年7月8日借款50,000元,2018年7月7日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完毕,截至2021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5,582.27元。2020年10月,原告持《惠农贷款合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不是绿佳堂合作社的社员,实际上也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管理经营及分红。

同时查明:绿佳堂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金燕,该合作社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变更记录0,主要人员15人,无被告。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农贷款合同》的性质。经查,被告并非绿佳堂合作社的法人、也并非该合作社的主要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惠农贷款合同》上也并未加盖绿佳堂合作社的公章,因此,被告签订《惠农贷款合同》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与案外人绿佳堂合作社无关。原告从案外人农行获批50,000元借款后,不论是基于《惠农贷款合同》将其中30,000元交付被告还是被告依据该合同拿走30,000元,实际上被告均获得30,000元款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不是绿佳堂合作社的社员,实际上也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管理经营及分红以及原告在农行的借还款情况可知,原、被告《惠农贷款合同》实际上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

从原告在诉状、庭审中自认的“这是被告从农行借款50,000元中给原告20,000元。”、“我去农行贷款,我得20,000元,被告得30,000元。”及《惠农贷款合同》第五条亦载明的“甲方将惠农贷款所余的叁万元加入合作社投资产业”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该30,000元借款来源于银行借款均系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上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的30,000元本金,应当返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均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照龙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照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余照龙负担314元,由被告王国祥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任庆芳

人民陪审员  韦明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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