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01号。 负责人:罗世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尚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诉被告余尚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尚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尚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854.18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8838.60元(含罚息、复利),以上共计人民币619692.78元;2021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787.71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尚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爱心路××院××楼××单元××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尚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期3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壹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余尚家以自己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区爱心路××院××楼××单元××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余尚家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余尚家已经有4期贷款本息未结清,已经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尚家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尚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序列号:ABC(2014)5006-1]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余尚家;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45年3月31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利率为6.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有“余尚家”签名及指印,贷款人处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印章并有其负责人印章。 原告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64502号】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二七区爱心路××院××楼××单元××号;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70000元;债务人为余尚家。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余尚家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2.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70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10830.1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31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均应依法诚信、适当、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70000元借款,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被告余尚家累计1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被告余尚家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0830.16元及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310.49元,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登记在被告余尚家名下位于二七区爱心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尚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0830.16元及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310.49元,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对被告余尚家名下位于二七区爱心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余尚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负担162元,被告余尚家负担4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晓晗